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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管字第37号原告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关豪。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下溪镇王洋居铜钹山大道边。法定代表人周金富。委托代理人毛忠华,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1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增蕊,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明旺公司)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宏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①原告作为管辖依据的《关于红星美凯龙项目保证金协议》为虚假协议;②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承接广元红星美凯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在宏盛公司所在地管辖;③即使前二份协议均不真实,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管辖法院也应当在被告所在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宏盛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明旺公司要求被告宏盛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万元,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明旺公司要求被告宏盛公司退还保证金,所退还的保证金应由明旺公司接收,即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明旺公司住所地在广安市广安区,故本院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明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昕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