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维元与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高里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元,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高里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97号原告于维元。被告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高里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高里一村。诉讼代表人刘庆松,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委托代理人刘桂之。原告于维元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高里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维元,被告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高里一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刘桂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向镇政府交纳集资款于1989年向原告借款,至2001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54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5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在2001年1月1日对帐后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7540元无异议,但欠款利息应按村委确定的月息4厘计算,且被告在与原告2001年对帐后至2011年期间又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偿还过借款本金19106元及利息358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交纳集资款曾于1989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1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54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单一份,载明:暂收原告结算余款27540元,2001年元月1号开始按月4厘计息。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欠款,至2009年3月24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13552元;至2011年1月25日双方再次对帐,被告尚欠原告5552元。双方因利息问题发生争议,形成纠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1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单一份,证明被告经双方对帐,至2001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7540元。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其上记明的月息4厘计算利息。2、对帐明细两份,证明至2009年3月24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13552元,2009年下半年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1年1月25日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5552元。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现欠款数额正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1989年1月因向原告借款,至2001年2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7540元,后被告至2011年1月25日分多次共计偿还原告款项21988元,因原告主张所还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截至2011年1月25日尚欠原告5552元,应予偿还。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发生争议,又均不能证明,可自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即从2001年1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75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高里一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于维元欠款本金55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按本金27540元计算;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按本金13552元计算;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本金5552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曹向玉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