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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顺通力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顺通力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市江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袁单茂,李魁军,朴明吉,贾俊玉,深圳市大安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顺通力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葵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岳新,广东天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江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豫川。委托代理人陈发赤。被告袁单茂。被告李魁军。被告朴明吉。被告贾俊玉。被告深圳市大安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11号深圳青年学院综合楼105房,组织机构代码:723021278。法定代表人李书家。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顺通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力公司)、被告深圳市江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被告袁单茂、被告李魁军、被告朴明吉、被告贾俊玉、被告深圳市大安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东,被告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岳新、焦春闪,被告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发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单茂、被告李魁军、被告朴明吉、被告贾俊玉、被告大安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灏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洋公司)就一批服装向原告投保了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20500023002023028527,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的险种为一切险、战争险、罢工险、暴乱及民变险。同日,灏洋公司委托江海公司代为办理货运业务,江海公司又委托顺通力公司拖运货物,并由顺通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贾俊玉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贾俊玉告知江海公司其将货物派给了顺通力公司的司机袁单茂拖运。2010年6月12日下午,袁单茂驾驶车牌号为粵B8896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蛇口SCT码头提柜后到新塘镇装柜,当晚即装柜并报关完毕。袁单茂离开新塘镇后,直至2010年6月13日晚仍未将货柜拉回码头。顺通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南光高速查获了袁单茂所驾车辆,但车上的货物已被换成泥沙,至今货物仍未能追回。嗣后,袁单茂被提起刑事诉讼。2010年6月15日,灏洋公司向原告报案并索赔。2010年10月26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灏洋公司赔付100万元,并取得了案涉货物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江海公司受灏洋公司之托将货物交给顺通力公司拖运,顺通力公司依法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因顺通力公司的原因致使货物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顺通力公司对此负有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顺通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万元;2、被告顺通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海公司、袁单茂、李魁军、朴明吉、贾俊玉、大安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增加诉讼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海公司、袁单茂、李魁军、朴明吉、贾俊玉、大安保公司对被告顺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通力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粤B×××××号牵引车是李魁军挂靠在顺通力公司名下,由李魁军自主经营。本案货物运输的情况是灏洋公司委托江海公司办理货物运输,江海公司将该单运输业务委托大安保公司完成,并由大安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贾俊玉安排袁单茂实际承运,后货物被盗。顺通力公司没有与案涉货物的货主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便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仅有权向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顺通力公司没有接受运输委托,也没有与货主联系,更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其与案涉货物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即便顺通力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货物损失无法确定,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存在瑕疵。被告江海公司辩称,江海公司和顺通力公司签有合同,灏洋公司和江海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江海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挂靠在顺通力公司名下,顺通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单茂、被告李魁军、被告朴明吉、被告贾俊玉、被告大安保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广州市灏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沣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泰晟翔制衣厂(以下简称泰晟翔制衣厂)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灏沣公司向泰晟翔制衣厂购买裤子8418条,合同总金额为358848.65元。2010年5月6日,广州轻出集团文体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广州市豪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服装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轻出公司向豪润服装公司购买裤子25190条,合同总金额为1027965.59元。其后,灏沣公司、轻出公司分别向灏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货物所有权属灏洋公司所有。2010年6月10日,灏洋公司向江海公司发出《托运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柜型:1X40HQ,船公司:NYK,S0:2380326010,CLS:0614SK-HAMBURG,报关方式:转关,请安排6月12日装柜,准确装货时间请联系豪润厂郭先生及泰晟翔厂陈先生(先装豪润再装泰晟翔)。”2010年6月10日,挂靠于顺通力公司的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含粤BG5**挂)(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车主朴明吉,通过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花园张贴招聘小告示的方式,招聘袁单茂作为上述货柜车的司机。2010年6月11日,朴明吉接到江海公司要其派车前往广州市新塘镇运输货物的订单,遂于6月12日派遣袁单茂驾驶案涉车辆到广州市新塘镇运输货物。袁单茂从朴明吉手中取得提取集装箱及货物的提单后,驾驶案涉车辆到蛇口SCT码头提取了柜号为NYKU5533932的集装箱,并驾驶案涉车辆装载集装箱前往广州市新塘镇。当日,袁单茂驾驶案涉车辆到豪润服装公司装载了棉质BLUEDREAM1968牌裤子25190条及泰晟翔制衣厂生产的F3018、N8001-l等型号的牛仔裤8400条,后到新塘海关办理了报关手续。6月13日凌晨,袁单茂以车辆油料不足为由,拨打朴明吉妻子贾俊玉的电话,并为出车费用事宜与贾俊玉发生争执,袁单茂遂将案涉车辆及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丢弃在南光高速南行K18+300米处路肩上,导致车辆所载货物丢失。物价部门对案涉车辆装载的货物(部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在豪润服装公司装载的棉质BLUEDREAM1968牌裤子25190条,共计价值1079753元;在泰晟翔制衣厂装载的牛仔裤8400条中的5793条,价值237732元,其他型号的牛仔裤无法核出价格。2010年6月13日,朴明吉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报案,后袁单茂被该所民警抓获。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一审判决袁单茂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袁单茂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0年6月12日,灏洋公司就案涉货物向原告投保了一切险、战争险以及罢工、暴乱、民变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单号为20500023002023028527。出险后,灏洋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报案,将出险的主要原因、受损程度及范围、施救经过告知原告。此外,灏洋公司出具《保险索赔委托书》委托江海公司全权处理保险索赔相关事宜,并要求将索赔款划至江海公司指定账户。2010年10月26日,原告将保险赔款100万元转入江海公司指定账户;10月31日,灏洋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赔款100万元,并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或灏洋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12年6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保单号为20500023002023028527项下的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原告承保的业务。再查,2008年6月18日,江海公司(甲方)与大安保公司(乙方)签订《集装箱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接到甲方的运输货物,必须用乙方自己的车辆进行托运,不允许外派,如实际有困难不能安排,外派的单子必须是知根知底的车行和司机进行托运,并保证货物的安全托运,乙方对其委派司机负有监护责任,如因乙方司机或者外派司机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受甲方拖运货物在乙方的控制范围之内(运输途中),发生异常情况,如偷窃、盗抢,司机路途休息(睡觉)等其他由于外部的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对其货物损失负责赔偿。该补充协议乙方签章处盖有大安保公司公章,代表人处由贾俊玉签字。庭审过程中,江海公司陈述其将案涉货物委托大安保公司运输,贾俊玉是大安保公司的代表人,大安保公司再安排顺通力公司的车辆承运。以上事实,有《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托运委托书》、保险单、《保险索赔委托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集装箱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请代位灏洋公司,向七被告主张货损赔偿责任。从灏洋公司发给江海公司的《托运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来看,灏洋公司委托江海公司对案涉货物“装柜”、“装货”,双方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江海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提货、装柜并将货物安全运抵指定目的地。但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江海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委托事务,其应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灏洋公司货物丢失的损失。因灏洋公司就案涉货物向原告投保,物价部门对案涉货物(部分)进行价格鉴定的结论为价值共计131748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灏洋公司赔偿了保险金100万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自向灏洋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灏洋公司对江海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江海公司赔偿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江海公司接受灏洋公司的委托后,将案涉货物委托大安保公司的贾俊玉、朴明吉运输,而朴明吉又安排袁单茂实际将货物从广州运输至深圳。因原告及江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江海公司的转委托已征得灏洋公司的同意,可见江海公司系自行转委托他人办理代理事宜,导致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江海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货损的赔偿责任。江海公司依据其与灏洋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承担本案货物损失后,可以依据其与他人之间的合同依法进行追偿,另案解决。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基于被保险人灏洋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前所述,江海公司未征得灏洋公司同意自行将案涉货物委托大安保公司的贾俊玉、朴明吉运输,而朴明吉又安排袁单茂实际将货物从广州运输至深圳,虽然系袁单茂在货物运输中造成了本案货物损失,但大安保公司、贾俊玉、朴明吉、袁单茂均不是灏洋公司所涉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与灏洋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灏洋公司对大安保公司、贾俊玉、朴明吉、袁单茂均不享有赔偿请求权,据此,原告诉请大安保公司、贾俊玉、朴明吉、袁单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车辆系挂靠于顺通力公司,但贾俊玉、朴明吉接受委托运输案涉货物没有以顺通力公司名义进行,顺通力公司亦不是灏洋公司所涉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与灏洋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灏洋公司对顺通力公司亦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原告诉请顺通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李魁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单茂、被告李魁军、被告朴明吉、被告贾俊玉、被告大安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江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江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孝人民陪审员  张 和人民陪审员  赖石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启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