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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陈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陈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张玉华,远光软件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李琪,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静,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洋,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金运虎,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华诉被告陈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华,被告陈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运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原告张玉华于2012年11月14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宗黄村陈奎湾被被告陈洋打伤。后原告张玉华至湖北省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玉华住院治疗13日,医疗费均由原告张玉华自行支付。被告陈洋于2014年3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的处罚。后原告张玉华于2014年4月15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张玉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60日,护理20日。因双方就赔偿未协商一致,现原告张玉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陈洋向原告张玉华支付赔偿金18805.09元,其中:误工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8755.09元);2、判决被告陈洋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张玉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陈洋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陈洋主体适格,被告陈洋将原告张玉华打伤,被告陈洋于2014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20日的事实;2、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玉华的受伤情况,原告张玉华支付医疗费8755.09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玉华受伤情况,支付1700鉴定费;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张玉华的误工损失。被告陈洋辩称:被告陈洋没有侵害原告张玉华,原告张玉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洋侵权行为和事实,且被告陈洋并未因此纠纷受相应机关的处罚,所以被告陈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纠纷和伤害事实发生在2012年11月14日,第一次法医鉴定发生在2012年11月20日,对于人身侵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张玉华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请。被告陈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陈洋因赌博和吸毒被处行政处罚20天,并不是因被告陈洋殴打原告张玉华;2、病例、医疗费收据和发票。拟证明: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因口角,原告张玉华用刀砍伤被告陈洋,被告陈洋支付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洋对原告张玉华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案件回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张玉华单方面书写的,报案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均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张玉华证明目的,受理案件民警没有认定被告陈洋与此案有关联,被告陈洋也没有被拘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和医疗费发票并不能证明该伤是被告陈洋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法医鉴定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法医鉴定的结论应驳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第三方出具,需要庭后核实。经本院审核,原告张玉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陈洋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张玉华对被告陈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张玉华第二次法医鉴定时间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张玉华有关。被告陈洋提供的证据1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是该证据可以反驳原告张玉华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洋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如下证据:1、向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了被告陈洋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材料,但没有调查到本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2、向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调查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张玉华受伤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材料;3、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宗黄村村民委员会干部陈勇调查的本案事发经过;4、向原告张玉华的丈夫陈国良调查的本案事发经过。原告张玉华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陈勇没有说过垫付几百元钱给原告张玉华看病。被告陈洋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陈洋行政处罚是因为赌博和吸食麻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时间发生在2012年11月20日,结合本案,原告张玉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该鉴定与被告陈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陈勇所陈述的事实与派出所的调解,被告陈洋不在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所以陈勇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洋殴打了原告张玉华。对证据4,认为被告陈洋和原告张玉华在2012年前曾因打麻将发生矛盾并打过架。2012年11月14日,原告张玉华被打的事实及报警经过,被告陈洋不在场也不清楚。原告张玉华被打后,派出所从未找过被告陈洋处理此事,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张玉华和被告陈洋又因另外的矛盾发生过2次打架,且被告陈洋被原告张玉华持刀砍伤,派出所因这2次砍伤的矛盾处理找过双方,但没有调解。原告张玉华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在第一次庭审中其陈述是在出院后到派出所报案并填写了回执单,但其丈夫陈国良陈述是在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对于回执单上的2段话以及签名,是2014年2月被告陈洋在晃晃室打麻将被派出所拘留20天,原告张玉华知道后就拿着回执单找派出所,原告张玉华认为是打架被拘留,要求派出所写了这段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判断证明力大小,并且经过调查取证,虽然未查阅到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但是经本院审查核实,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概然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审查各证据间的相互联系综合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张玉华已尽到举证责任,其提出被告陈洋将其打伤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张玉华提出上述事实存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洋提出上述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下午五时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宗黄村陈奎湾31号原告张玉华家后面,被告陈洋在收树时弄断原告张玉华家的树枝,原告张玉华骂被告陈洋,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在扭打过程中,被告陈洋使用铁锹将原告张玉华的面部、背部打伤后离开现场。村干部陈勇接到通知后赶到现场调解。原告张玉华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带在场人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后原告张玉华被送至湖北省中医院治疗。原告张玉华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6日)。经诊断:原告张玉华鼻骨骨折,面颌部多处外伤。出院医嘱:近期勿触碰鼻部,不适随诊等。原告张玉华支付医疗费8755.09元。2012年11月19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玉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原告张玉华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告张玉华一直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上述纠纷。经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玉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0日,护理时间20日。原告张玉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华受伤前在武汉欧森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流芳安装部工作,平均工资2600元/月。被告陈洋因赌博、吸毒,2014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拘留20日的行政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争议的焦点:1、原告张玉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对原告张玉华受伤,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玉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张玉华于2012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公安机关虽未作出处理,但原告张玉华一直在要求处理。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张玉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张玉华提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洋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对原告张玉华受伤,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被告陈洋将原告张玉华打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造成原告张玉华损害,被告陈洋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张玉华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玉华先骂被告陈洋,对本案纠纷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陈洋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洋对原告张玉华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玉华自身存在过错,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张玉华要求被告陈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洋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张玉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55.0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原告张玉华住院治疗13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13天=195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1000元。根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张玉华的护理时间为20天,原告张玉华请求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50元/天×20天=1000元;5、误工费:5200元。根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张玉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60天,按原告张玉华受伤前收入每月2600元计算,2600元/月÷30天×60天=5200元;6、法医鉴定费:17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计算;7、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张玉华伤后住院及后期鉴定情况确定。以上共计18000.09元,原告张玉华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陈洋应向原告张玉华支付赔偿款14400.07(18000.09×80%)元。本院对原告张玉华要求被告陈洋支付赔偿款14400.0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华支付赔偿款14400.07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54元,被告陈洋负担216(此款由原告张玉华预交,被告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莉代理审判员  吴 边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