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万新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万新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380号原告:乐清市万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有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旭、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杨府山路汇嘉大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陈声光。原告乐清市万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164162.91元并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张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贸易公司,其从原告处购买鞋子用于出口。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鞋子价值30397403.91元。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金额30397403.9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5233241元,尚拖欠5164162.9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已将原告向其开具的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浙江省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清市万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416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清市万新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9元,由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