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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某甲,女,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马长军,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与王某乙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现年9岁。共同财产一辆四轮车、一台起花生机器、一台柴油机、一辆电动车,共价值15500元,共同债务2万元。我与王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王某乙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王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我与王某甲是离婚后又复婚,第一次离婚时财产都归我所有,复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所以不同意分割。2万元债务属实,同意共同承担。分居时王某甲将2014年收入4.9万元带走,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13年10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全部财产归王某乙所有,全部债务由王某乙偿还。2014年10月22日双方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魏树林)2万元。2014年11月末王某甲与王某乙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离婚登记声明、离婚协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王某乙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丙一直随王某乙及王某乙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正常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子女应由王某乙抚养。综合考虑子女学习、生活等各方因素,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2015年8月份以前的抚养费因另案处理,王某甲应自2015年9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共同财产均归王某乙所有,复婚后,此部分财产应视为王某乙婚前财产,不宜分割。所以王某甲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称王某甲有4.9万元存款系2014年种地收益,要求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2006年10月12日出生)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给付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费400元,每年48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2015年9月至12月抚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共同债务20000元(欠魏树林),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各承担10000元。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广和审判员  魏明远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