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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仁丰与郭曼连、郭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丰,郭曼连,郭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郭仁丰,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郭曼连,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郭军,男,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郭仁丰与被告郭曼连、郭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爱民、人民陪审员朱策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9日,原告郭仁丰、被告郭曼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未到庭。2015年10月1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郭仁丰、被告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曼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仁丰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319国道旁的一块土地租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甲方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0日办好相关手续,否则,乙方投入资金全部由甲方(被告)以现金方式返还,并赔偿乙方(原告)违约金拾万元”之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郭曼连辩称:20000元的押金并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迎风桥镇政府给的,20000元的押金郭军拿了10000元,被告未违约,被告仍然同意将土地租赁给原告。被告郭军辩称:责任田是被告郭曼连的,20000元押金是被告郭曼连收取的,且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上签的名,本案与郭军无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仁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购买及土地租赁合同书,欲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房屋地基租赁给原告的事实;收条,欲证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郭曼华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有开工日期,该份合同不真实,被告郭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郭军陈述未收取原告100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曼华、郭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租赁土地建房与被告郭曼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曼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收取了原告20000元办证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告因租赁土地建房的需要,与被告郭曼连签订《房屋购买及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郭曼连及儿子郭军同意将在319国道边待建的四间房屋卖给郭仁丰办衡器厂,并将其房屋地基:三眼塘地段之责任田第一、二丘租给郭仁丰(第二丘田原是郭曼连弟弟的责任田,是郭曼连用自己的责任田与之置换的”;“土地租赁期限:在国家政策允许年限内可继续永久租用”;“该土地租金为壹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158800.00)元整。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现款贰万元整。用于甲方办理建房证等先期工作,余款于房屋动工之日付清动工之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0日”;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如因周边关系的协调,建房证的办理不到位……,乙方投入的资金全部由甲方以现金方式返还,并赔偿乙方违约金拾万元(¥100000)”。签订合同时,被告郭军按原告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名作保证。当日,被告郭曼连出具收条收取原告20000元办证费,郭军在收条上签名。后被告郭曼连未能办好建房证,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土地租赁协议”,从合同内容上看,具备土地转让的法律构成要件,名为“房屋购买及土地租赁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地不得买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称20000元押金实为20000元办证费。被告郭曼连收取原告的20000元办证费后,未根据合同的约定办好建房证,亦未提供办建房证所用去费用的相关票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郭曼连应当返还办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曼连返还20000元办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军在合同上签名未明确为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军返还20000元办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曼连提出的郭军收取了原告10000元押金的抗辩意见,因20000元由郭曼连收取,且郭曼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郭军收取了1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曼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仁丰20000元办证费;二、驳回原告郭仁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郭仁丰负担450元,由被告郭曼连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卫华审 判 员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