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石仕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仕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49号罪犯石仕军,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日作出(2000)柳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石仕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3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2003)桂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石仕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41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石仕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18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仕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20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仕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75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仕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1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仕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85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石仕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石仕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石仕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13.01分;获2013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石仕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仕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仕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天(刑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