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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少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郭少文。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少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文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文诉称,2014年12月26日,我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我足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5月31日1时许,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迁曹线行驶至滦县茨榆坨东海特钢北侧,与侍任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151195元,包括车损143895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300元。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1195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1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超出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如果没有保险的免赔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在车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过程,导致我司无法对鉴定程序、鉴定结论进行抗辩,我司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经费(2012)第19号文件,损失金额在10万到30万之间的鉴定费,费率为损失金额的2%。施救费也是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应该按照700元一车次,30元一公里计算施救费用。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少文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郭少文。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06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5月31日1时10分许,郭少文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滦县茨榆坨东海特钢北侧时,与侍任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冀B×××××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少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侍任强无责任。冀B×××××号事故车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43895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少文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扣除三者无责任交强险限额1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郭少文的保险理赔款为143895元+4300元+1000元-100元=149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少文保险理赔款149095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38元,由原告郭少文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