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丙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冯小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常丙金,冯小国,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号九州大厦。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丙金。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国,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丙金、冯小国、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被上诉人常丙金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冯小国,被上诉人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许,冯小国驾驶牌号为鄂E×××××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泽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常丙金和唐光明分别驾驶的鄂E×××××号、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丙金和唐光明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冯小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丙金和唐光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丙金受伤后,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二级脑外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嘴唇挫裂伤,三颗牙齿损伤,右眼外伤,外伤性鼻出血;3、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常丙金于同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6826.89元。2月18日的出院医嘱内容为:1、出院带药,六周后赴口腔科就诊;2、全休六周后复查复诊,不适随诊。同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5日,常丙金因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前颅底骨折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4802.27元。同年9月11日,常丙金为做法医鉴定,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作肌电图检查,花费医疗费264.5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7日18时,由冯小国请人护理并由冯小国支付护理费585元,常丙金在此后的住院期间,由常丙金雇请其亲戚周德香护理。常丙金住院期间旭达公司垫付医疗费7826.89元,冯小国预付给常丙金医疗费5000元。2014年9月1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常丙金头部外伤后遗留右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常丙金的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3、常丙金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旭达公司,(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638号案已查明,冯小国当天驾驶该车辆属于借用行为。该车辆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注册登记,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第一次年检,于2014年11月3日才进行第二次年检。该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附加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的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合格。”第十二条的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常丙金为宜昌市猇亭区城区居民。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事故除导致常丙金受伤外,还造成唐光明受伤,唐光明的相应损失共计98010.1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7507.81元(医疗费148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78902.30元(护理费6555.44元,误工费16459.86元,伤残赔偿金536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对常丙金和唐光明所造成的损失,常丙金和唐光明已分别提起了诉讼并已分别进行了审理,两案虽可分别判决,但对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常丙金和唐光明各自的赔偿金额应一并按比率计算。二、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摊。若太平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冯小国所分摊的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太平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并按该部分损失在本次事故的同项损失中所占比率予以赔偿。冯小国按事故责任所分摊的损失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冯小国赔偿。三、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常丙金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冯小国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四、关于太平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中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是由太平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提供格式条款的太平财保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是,被保险车辆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一律不负赔偿责任。而投保人旭达公司及常丙金和冯小国对该条款的解释是,被保险车辆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年检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应付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述条款应当按照旭达公司及常丙金和冯小国解释来理解。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则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因此,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时,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无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鄂E×××××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期进行年检,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而事故又发生在该车辆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还是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太平财保公司均应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因冯小国在事故当天驾驶鄂E×××××号车辆是借用行为,旭达公司将该车辆出借给冯小国并无过错,故对常丙金要求旭达公司与冯小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因常丙金的住院医嘱、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常丙金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常丙金未提交其所花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常丙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常丙金的误工费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常丙金主张按略低于此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据此,常丙金的损失应认定为120227.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8313.06元(医疗费418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9514.91元(护理费5145元,误工费16357.9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鉴定费)2400元]。综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常丙金损失58861.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7340.08元[常丙金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8313.06元÷(常丙金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8313.06元+唐光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7507.81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1521.25元[常丙金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9514.91元÷(常丙金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9514.91元+唐光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78902.30元)×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常丙金41276.65元[(总损失120227.97元-交强险赔偿58861.33元-鉴定费2400元)×70%];冯小国应赔偿常丙金1680元(鉴定费2400元×70%);常丙金对其损失自己承担18409.99元[(总损失120227.97元-交强险赔偿58861.33元-鉴定费2400元)×30%+鉴定费2400元×30%]。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常丙金的损失120227.9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8861.33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1276.65元,合计100137.98元;由冯小国赔偿1680元;由常丙金自己承担18409.99元。二、冯小国为常丙金所预付的款项共计5585元(护理费585元,医疗费5000元),扣除冯小国应付的赔偿款1680元和冯小国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30元后,剩余部分22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常丙金的款项中支付给冯小国。三、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为常丙金所垫付的医疗费7826.8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常丙金的款项中支付给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四、驳回常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常丙金已预交),由冯小国承担1130元,由常丙金承担375元。常丙金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冯小国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常丙金在冯小国预付的款项中抵扣。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年检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约定,未按期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只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2、本案中因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发生的争议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690.01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丙金辩称:商业保险格式条款应该以受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理解为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小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旭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然过了年检期限,但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诉辩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是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最大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太平财保公司与旭达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合格或事故时车辆系合格车辆,那么保险人的责任就并未因车辆未年检而加重,事故与车辆未年检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从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对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的角度出发,即便公安机关在事故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系不合格车辆,也必须要不合格部件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冯小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次要原因系唐光明和常丙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车辆未年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据此,原审判决太平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9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