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641号原告何某甲,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秦大国,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任某甲,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娇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秋菊,人民陪审员田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2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逐渐恶化破裂。被告个性好强,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吵骂原告。儿子满月后被告外出打工,一有钱就用于赌博,不拿钱回家。因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务农养子,时有困难,请人帮忙遭到被告怀疑,被告不问事由便对原告拳脚相加(曾将打伤原告锁骨),并叫原告滚。原告十分伤心,1991年外出广东省打工,双方各自一方,互不来往。2004年,原告回渝务工,住在厂宿舍,被告有时回家与原告同住,双方常有吵闹。后因被告赌博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打伤原告右手。2006年至今,原、被告各在一方,不再往来,如同外人,夫妻之情无法维持,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离婚。被告任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83年6月10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付某某、何某乙、任某丙、何某丙的书面证言及申请证人任某丁出庭作��。证人付某某、何某乙、任某丙、何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四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任某丁出庭,向本院陈述,听原告姐姐说被告任某甲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长期赌博,曾被新生派出所处理过。证人同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打工,从未见过被告,原、被告已分居四、五年。2013年10月,原告摔伤,被告亦不曾来探望。但证人任某丁与原告何某甲系亲属关系,且经本院询问,证人的证明内容均系听说非自己所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同在沙坪坝务工但无证据证实,其证明的被告任某甲有暴力、赌博行为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审 判 长 李娇娇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