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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桂有、刘桂波等与覃开钊、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有,刘桂波,刘丽群,刘桂历,刘群英,刘群子,覃开钊,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刘桂有。原告刘桂波。原告刘丽群(曾用名刘桂目)。原告刘桂历(曾用名刘桂红)。原告刘群英(曾用名刘桂芹)。原告刘群子(曾用名刘桂新)。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开钊,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陈轩村六轩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88********。委托代理人覃伟晓。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人民政府大院。负责人李汉芳,服务站主任。委托代理人覃兴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4幢24楼。负责人谢伟军,经理。原告刘桂有、刘桂波、刘丽群、刘桂历、刘群英、刘群子与被告覃开钊、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奇石乡计生服务站)、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桂有、刘桂波、刘丽群、刘桂历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雄高、黄乔,被告覃开钊的委托代理人覃伟晓,被告奇石乡计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覃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7时27分,被告覃开钊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苏村路口路段,遇刘绍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覃开钊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刘绍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人有人为奇石乡计生服务站,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开钊、刘绍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丧葬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不再主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520元(7565元/年×8年);2.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112.5元(27071元/年÷365天×3人×5天)、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上述费用总计82132.5元,先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开钊和被告奇石乡计生服务站承担60%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132.5元,先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开钊和奇石乡计生服务站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覃开钊辩称,被告覃开钊是被告奇石乡计生服务站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奇石乡计生服务站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开钊已赔付医疗费43595.53元,丧葬费21000元,汽车检测费165元,被告已赔付停车费、拖车费670元,合计64760.53元。被告奇石乡计生服务站辩称,被告覃开钊是奇石乡计生服务站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覃开钊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奇石乡计生服务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27分,被告覃开钊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苏村路口路段,遇原告近亲属刘绍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被告覃开钊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刘绍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5)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开钊、刘绍凤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覃开钊是被告奇石乡计生服务站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覃开钊正在履行职务。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奇石乡计生服务站,该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开钊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1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刘绍凤与被告覃开钊共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开钊是被告奇石乡计生服务站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覃开钊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奇石乡计生服务站承担侵权责任。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绍凤属72周岁的农村居民,原告主张60520元(7565元/年×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原告的近亲属刘绍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为其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1112.5元偏高,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三人三天标准酌情支持66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刘绍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势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侵权损害结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187.5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覃开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有关费用,不在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覃开钊可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和辩论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有、刘桂波、刘丽群、刘桂历、刘群英、刘群子各项损失合计76187.5元;二、驳回原告刘桂有、刘桂波、刘丽群、刘桂历、刘群英、刘群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刘桂有、刘桂波、刘丽群、刘桂历、刘群英、刘群子负担85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763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