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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凯达分店、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姜尚国、姜继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凯达分店,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姜尚国,姜继军,姜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凯达分店。经营场所:东莞市常平镇土塘三片旧水厂*楼。负责人:张自强,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明珠路归南1号701A房。法定代表人:张自强,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尚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继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波。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华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凯达分店(下称“网苑凯达分店”)、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网苑公司”)因与姜尚国、姜继军、姜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尚国、姜继军、姜波的亲属李彩云20**年5月1日入职网苑凯达分店任清洁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李彩云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6月11日,李彩云因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8日,李彩云被东莞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网苑凯达分店不服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彩云的死亡属工伤;后姜尚国、姜继军、姜波与网苑凯达分店因工亡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姜尚国、姜继军、姜波请求网苑凯达分店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丧葬补助金30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常平庭案字(2014)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网苑凯达分店须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姜尚国、姜继军、姜波:1.丧葬补助金1503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网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网苑凯达分店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网苑凯达分店是网苑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死者李彩云19**年12月10日生,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姜尚国、女儿姜继军、儿子姜波;李彩云死亡后,网苑凯达分店只赔偿过1000元;庭审中,姜尚国、姜继军、姜波与网苑凯达分店同意涉案计赔标准中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6955元/年计、职工平均工资按2506元/月计。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亲属关系公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彩云入职网苑凯达分店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虽然李彩云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病亡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李彩云与网苑凯达分店仍属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网苑凯达分店未为李彩云参加社会保险,依法应承担李彩云的工伤赔偿责任;“网苑凯达分店是网苑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因此,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应共同承担涉案工伤赔偿责任;李彩云死亡后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姜尚国、女儿姜继军、儿子姜波,因此,涉案工伤赔偿待遇由姜尚国、姜继军、姜波享有;综上,李彩云工亡后,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应赔偿姜尚国、姜继军、姜波:1.丧葬补助金15036元[即2506元/月(姜尚国、姜继军、姜波与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确认的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8100元[即26955元/年(姜尚国、姜继军、姜波与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确认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1000元(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已赔款项)]。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尚国、姜继军、姜波:丧葬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8100元;二、驳回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彩云死亡并非工伤死亡。一、李彩云依法也不可能与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李彩云现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依法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因此,依法律的规定,李彩云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不可能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二、李彩云亦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退一万步,即便李彩云与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情况也不属于工伤。依据相关证据显示,李彩云疾病并非于上班期间发生,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社保部门和一审法院认定李彩玉工伤死亡时错误的。请求:一、变更(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62号判决项一,改判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无需支付姜尚国、姜继军、姜波丧葬补助金15036元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38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尚国、姜继军、姜波承担。被上诉人姜尚国、姜继军、姜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主张网苑凯达分店与李彩云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彩云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李彩云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网苑凯达分店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彩云的死亡属工伤。上述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因而认定李彩云的死亡为工伤并判令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网苑凯达分店、网苑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