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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海云与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云,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82号原告:杨海云,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纪立新。被告:董刚,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杨海云与被告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云委托代理人纪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刚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云诉称:被告在2013年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息1.5分。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产生利息0.921万元,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0.921万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18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刚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董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刚因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刚于2015年8月5日偿还借款26000元,下欠款经原告追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董刚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金3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5日计息8940元,被告已付26000元,除去利息,余款17060元应从本金3万中扣除,下欠本金12940元,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91元,合计被告董刚欠本息130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海云借款本金12940元,支付利息91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后另计),合计13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董刚负担130元,由原告杨海云负担260元,本院减收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