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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燕与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字第4068号原告陈燕,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陶锡奎。原告陈燕与被告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宝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开发的晶宝.塞纳国际项目4幢2层4号房,总价2054049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晶宝公司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陈燕与被告晶宝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晶宝.塞纳国际”4幢2层4号商业房屋,建筑面积270.59平方米,总价2054049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内付清总房款,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转账收到2054049元。另查明,被告未交付合同约定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补充协议》、收据、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燕与被告晶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晶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燕交付“晶宝.塞纳国际”4幢2层4号商业房屋。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陈燕预交,被告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陈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