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马国强与天津市中环电子仪表经营销售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强,天津市中环电子仪表经营销售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719号原告马国强。被告天津市中环电子仪表经营销售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高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瑶,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强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电子仪表经营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强诉称,原告自1976年在天津市中环仪器��表修理厂工作,期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直至1992年从该单位调出。本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按照国家规定,年满55周岁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工作单位已经没有了,挂靠、托管在被告单位,因单位把我的有毒有害作业档案丢失,造成本人无法正常办理退休,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自原告应当退休之日至本人实际退休之日止的损失。为此,原告曾申请仲裁,经仲裁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20年5月的经济损失,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共计216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为:1、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2、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以不能办理特岗退休为由向被告主张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国强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