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44号原告:宋某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童某,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1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甲。婚后二人经常争吵、打骂,造夫妻感情破裂。我曾起诉过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夫妻感情仍未变好。为此,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女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童某未到庭,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甲,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过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两人仍处于分居状态,时间长达五年之久,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路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婚姻关系应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双方平等、自愿。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该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维护家庭和睦、抚养子女的义务。但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二人长期分居且已满两年以上。原告宋某某曾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时至今日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多年,为维护实际抚养关系的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具体数额可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认。被告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童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童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计算至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学龙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