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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小变与青岛信益广告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小变,青岛信益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信益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丕宏。再审申请人王小变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信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小变申请再审称:信益公司应当赔偿申请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法律规定,二审开庭时,被申请人没有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并未通知缴纳公告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因信益公司原经营场所拆迁,法定代表人孙丕宏无法联系,本案起诉书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一审法院决定对本案公告送达。2014年1月21日,法庭将无法送达的情况告知王小变,并要求王小变7日内缴纳公告费,但王小变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公告费用。故一审裁定驳回王小变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王小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