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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万玉、解作炳与刘学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张万玉。原告解作炳,(系张万玉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学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8楼8-11。负责人郭邦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玉、解作炳诉被告刘学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晋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玉、解作炳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玉、解作炳诉称,2014年12月29日12时,解作炳驾驶“上海杰龙”正三轮电动车(后乘坐张万玉)行至207国道1962km+300m(胡集国际家居建材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刘学俊驾驶粤L××××ד东风标志”牌轿车相碰撞,造成张万玉、解作炳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解作炳、刘学俊承担同等责任,张万玉无责任。刘学俊的粤L××××ד东风标志”牌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因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409.65元(张万玉38337.95元、解作炳13071.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张万玉、解作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万玉、解作炳的身份情况,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A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A3、钟祥市平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张万玉住院72天,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等,支付医疗费10132.35元;解作炳住院33天,医嘱:休息二月,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6884.3元;A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万玉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150天,支付鉴定费1560元;A5、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解作炳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2000元;A6、交通费16张,证明张万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复查、做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解作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复查、支付交通费600元。A7、刘学俊驾驶证、粤L×××××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粤L×××××车辆系刘学俊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0时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被告刘学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有效、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请予核实;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5、A7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3,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两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根据医嘱确认,护理时间不能过超住院时间的二分之一。经审查,护理期限可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该组证据系医院出具,并加盖有公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湖北省关于法医司法临床鉴定的相关规定,其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或者护理误工时间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但最长不得超过住院时间,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原告张万玉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6,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为没有时间、地点、人物的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且该发票均为同一家公司出具,不合常理,应不予认可。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因受伤住院、复查、鉴定等往返路程的合理的、必要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原告张万玉交通费600元,原告解作炳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解作炳驾驶“上海杰龙”正三轮电动车(后乘坐张万玉)行至207国道1962km+300m(胡集国际家居建材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刘学俊驾驶粤L××××ד东风标志”牌轿车相碰撞,造成张万玉、解作炳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解作炳、刘学俊承担同等责任,张万玉无责任。张万玉受伤住院72天,开支医疗费10132.3元,解作炳受伤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6884.3元。经鉴定,张万玉的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0%,护理期150天,开支鉴定费1560元。刘学俊所有的粤L××××ד东风标志”牌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张万玉、解作炳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确定原告解作炳与被告刘学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万玉无责任。因刘学俊所有的粤L××××ד东风标志”牌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代刘学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张万玉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护理费11806.4元(150天×28729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8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7217.9元。本院对原告解作炳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护理费2597.4元(33天×28729元/年÷365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441.7元。因原告张万玉、解作炳系夫妻关系,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983元(含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计38983元;剩余106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金额为53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玉、解作炳经济损失人民币44321.3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98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38.3元);二、驳回原告张万玉、解作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张万玉、解作炳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刘学俊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宪荣赔偿明细表赔偿金额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张万玉的经济损失明细本院认定解作炳的经济损失明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医疗费10132.3元6884.3元1万元10132.3+1440+6884.3+660=19116.6元(19116.6元-1万)×50%=4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20元/天660元33×20元/天护理费11806.4元28729÷365×150天2597.4元28729÷365天×33天26983元/××赔偿金8679.2元10849×8年×10%/交通费600元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000元鉴定费1560元//1560元×50%金额为780元合计37217.9元12441.7元38983元5338.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38983元+5338.3元=44321.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