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登举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举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登举,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登举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何登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登举系被害人刘某丙(2010年11月16日出生)的舅爷爷,2015年6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人何登举带刘某丙从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去安华镇球山村,行经霞丽村一农田水渠边休息,被告人何登举抱着刘某丙玩耍时心生淫念,遂脱掉刘某丙的右腿裤,将阴茎插入刘某丙的阴道并射精。2015年6月8日,被告人何登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登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登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登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登举与被害人刘某丙(2010年11月16日出生)系远房亲属关系。2015年6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人何登举带刘某丙从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去安华镇球山村,行经霞丽村一农田水渠边休息,被告人何登举抱着刘某丙玩耍时心生淫念,遂脱掉刘某丙的右腿裤,对刘某丙实施了奸淫。2015年6月9日,被告人何登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郝某、刘某甲、张某、何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录像资料,被告人何登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登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登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众场合当中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