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张松山,侯玉娟,赵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89号异议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郝江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松山,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侯玉娟,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赵双,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松山与被执行人侯玉娟、赵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09年6月3日立案执行。后经本院提级,该案由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沈中执字第452号。在执行中,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申请对本案被执行人侯玉娟的财产参与分配,本院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认为(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的债务主体(被执行人)是沈阳市龙腾鸿业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并非同一被执行人,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理由为:(一)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当公司发生人格混同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者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突破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被执行人属于一人公司,其财产与侯玉娟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企业业主的财产。该案被执行人虽然形式上是企业法人,但其因违反公司法规定其法人人格已被否定,故企业性质实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三)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和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来,参与侯玉娟财产分配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经审查,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告)与沈阳市龙腾鸿业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市龙腾鸿业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沈阳市龙腾鸿业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侯玉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的被执行主体为侯玉娟、赵双,而异议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虽然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原告,但该案中的被告却并非侯玉娟、赵双,而是沈阳市龙腾鸿业木业有限公司。因此,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