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阿六与朱国松、钱明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阿六,朱国松,钱明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孙阿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绍亮,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松。被告钱明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负责人李旭峰。委托代理人邵奇彪(特别授权)。原告孙阿六与被告朱国松、钱明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阿六的委托代理人钟绍亮、被告朱国松、钱明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奇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阿六诉称:2015年4月8日9时43分,被告朱国松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虞三环路与峰山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虞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朱国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去上虞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因伤休息至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0.97元、误工费11823.68元、护理费4030.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8585.45元。现原告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585.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国松承担);2、由被告朱国松、钱明芬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国松、钱明芬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也不存在营养费。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要求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过高。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也系被告朱国松在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违法驾驶机动车所致,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阿六所称的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上虞人民医疗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挫伤(骨折),左肘关节肌腱损伤,经多次门诊治疗后,共花去医疗费1730.9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尚有误工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损失计人民币10282.77元。另查明,被告朱国松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钱明芬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朱国松原持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扣留,其行为属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副本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国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交通法律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282.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被告违法驾驶所致,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依据本院查明的损失事实,部分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虽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但并非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费用,且事故责任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阿六事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282.7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阿六对被告朱国松、钱明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阿六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依法减半收取157.50元,由原告负担57.50元,被告朱国松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336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