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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在增城中新镇新市路53号二楼陈某清(另案起诉)家中一房间查获被告人林某,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包,粉末10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计127.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17.43克。现场桌上茶几上缴获六小瓶装毒品(经检验,净重782.58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四份散装毒品(经检验,净重8.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解其持有的仅限于其随身携带的,其他在现场缴获的均不是自己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在桌面上缴获的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的毒品782.5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8.25克属被告人持有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如实交代,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在增城区中新镇新市路53号二楼陈某清(已判决)家中一房间查获被告人林某,当场在被告人林某随身携带的挂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127.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粉末10包(经鉴定,净重17.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书;6、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099号化验检验报告;8、穗增公(司)鉴(DNA)字(2015)15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9、证人张某乙、蒋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指认现场照片。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在现场桌面上缴获的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成分的毒品782.58克及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8.25克,因无证据证实属被告人所有,故不应认定属被告人非法持有。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非法持有数量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7.43克及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27.0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指控在现场其他地方缴获的毒品属被告人非法持有不予支持(理由前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35.3克,含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成分毒品17.43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成分毒品782.58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由该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