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翟志国与丁乃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国,丁乃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翟志国,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委托代理人:范爱民,吉林市船营区船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乃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翟志国与被告丁乃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民、被告丁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志国诉称:我于1999年11月1日取得果园的承包、收益权,并对果树进行修整和补栽。2002年8月发现在果园原有的一座坟南边又埋了一座新坟,并砍掉8颗123苹果树。我遂找到坟主丁乃祥就此事商谈,丁乃祥承诺3年后迁走。3年约期届满,丁乃祥非但没有迁走该坟,反而将坟埋到直径在6米的大坟头。丁乃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承包、收益权。按每棵树一年结50斤苹果,每斤卖2元计算,13年原告就损失10,400.00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丁乃祥立即把在翟志国果园内的两座坟墓迁出,并承担损失10,400.00元。丁乃祥辩称:我家祖坟在先,翟志国买果树园在后。我没动过翟志国的果树,不同意赔钱;我也不同意迁坟,如果迁坟,需要翟志国给我拿迁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翟志国与丁乃祥系村邻关系。1999年11月1日,翟志国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晓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果树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将坐落于晓光二队的果树地4.06亩发包给翟志国,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翟志国承包的果树地内原有丁乃祥家祖坟一座。2002年8月,丁乃祥父亲去世,丁乃祥又在翟志国承包的果树地内立新坟一座。翟志国认为丁乃祥家的两座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乃祥立即把在翟志国果园内的两座坟墓迁出,并承担损失10,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农村果树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翟志国主张丁乃祥赔偿其因私自立坟造成的果树损失,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乃祥私建坟墓一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翟志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翟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