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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平,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廖某、罗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范某、周某甲约定在自家“老木坑”山场合伙造林,由廖某负责管理山场清山,并联系出售山场的马尾松。同年12月中旬,廖某便雇请彭青云的挖机上山清山,由张某甲指示挖机师傅刘发生将“四毛冲”山场的马尾松挖倒在山场上。在清山期间,廖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甲前来买树,双方约定山场内的马尾松作价6000元,由李某甲申办采伐许可证后自行生产销售,但李某甲未申办采伐许可证,并将未申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告诉了廖某,经廖某同意后,李某甲便雇请民工采伐“灯里形”山场的马尾松,并将“四毛冲”山场已挖倒的马尾松一起取材下山装运外销。经鉴定,李某甲在“灯里形”山场采伐马尾松153株,立木蓄积15.07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照片、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证人廖某、罗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周某甲、范某、彭某甲、邱某、刘发生、李某乙、彭某乙、张某丙、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安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审前调查,对其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