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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刘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刘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99号原告李秀玲,女。委托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男。原告李秀玲与被告刘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玲诉称,2015年8月5日,本人及丈夫王佃文在幸福北路久福园楼下与被告刘亮因琐事发生争吵,刘亮即动手殴打了本人,并致头部受伤,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综合征。为此我在临河区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8294.13元,并造成误工费319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190元、交通费290元等损失,共计18213.81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18213.8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亮辩称,打架是因为原告故意用水淋湿我盛放蔬菜的纸箱引发的。当日,我正在与原告理论此事,其丈夫王佃文回上来即用拳头打并掐住我的脖子,原告也持拖把对我进行打击,在此情形下,我才被迫还手,用椅子打了原告,使其头部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在久福园小区经营蔬菜、水果的个体经营者,隔墙为邻。2015年8月5日7时左右,因原告的拖布水淋进被告盛放蔬菜的纸箱,被告与之发生口角,后原告丈夫王佃文与被告刘亮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也持拖把参与其中。打斗中,刘亮用店内的一把椅子打在原告头部,致其受伤;被告亦有受伤,但未进行就医。当日,王佃文报案,临河区解放派出所出警处置,并对涉案当事人刘亮、王佃文、李秀玲及现场证人高某进行询问,又于8月12日对现场证人张某(刘亮妻)进行询问。2015年8月5日,临河区公安局做出对刘亮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王佃文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临河区妇幼保健医院治疗,该院珍断伤情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综合症。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294.13元。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可见,住院29天,但实际住院为7天(8月5号、7号、10号、20号、22号、23号、9月1号),其他时间为挂床。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就打架过程和情节的陈述均予以否认,认为是对方动手在先。原告还以证人张某系刘亮妻为由,对其陈述表示质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调取的解放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致他人生命健康权或其它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及其丈夫王佃文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互殴中,原告受伤事实明确,其伤情及因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致伤原告有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侵权,是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不能妥善处置因水淋被告纸箱引发的矛盾,出言不逊,并持拖把积极参与王佃文与被告发生的打斗,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损害事实、损害程度、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294.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误工费770元(110元×7天),护理费770元(110元×7天)、交通费70元(7天×10元)等,共计10604.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7422.9元(10604.13元×70%)。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沅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