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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其于200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且于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9月8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弥渡县弥城镇粮食市场内进行扒窃,将被害人李某某装在右边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同)2500元盗走,后逃跑至粮食市场北门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控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盗得的现金2500元,随即被害人李某某跑来指证被告人王某某。民警于当日已将2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两份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弥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份及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2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刑罚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鸫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春雪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