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东与郝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郝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徐东。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廷俊。原告徐东因与被告郝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东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郝廷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东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郝廷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东诉称:2000年8月16日郝廷俊欠徐东20000元,2007年12月23日郝廷俊向徐东借款15000元,2011年10月13日郝廷俊再次向徐东借款25000元,以上合计60000元,有郝廷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郝廷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郝廷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63684元;诉讼费由郝廷俊承担。郝廷俊未答辩。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徐东称2000年8月16日20000元欠款其另行主张,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郝廷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63684元;诉讼费由郝廷俊承担。根据徐东的诉称意见,并经徐东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东诉请郝廷俊偿付借款40000元、利息636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徐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顺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1月13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人徐某、刘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郝廷俊与郝岗廷系同一人,且徐东多次向郝廷俊催要借款;2、2007年12月23日、2011年10月13日借条各一份,据此证明郝廷俊借徐东现金40000元属实,郝廷俊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63684元。郝廷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郝廷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郝廷俊又名郝岗廷。2007年12月23日郝廷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借徐东现金15000元,同日郝廷俊向徐东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徐东现金壹万伍仟元正,买货用(月息2分)郝岗廷2007.12.23号”。2011年10月13日郝廷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再次借徐东现金25000元,同日郝廷俊又向徐东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徐东开封电厂施工用款(烟筒用)现金贰万伍仟元正。郝岗廷2011.10.13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16日徐东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郝廷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63684元;诉讼费由郝廷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郝廷俊向徐东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郝廷俊从徐东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徐东要求郝廷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27240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从2007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徐东要求郝廷俊支付利息63684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徐东所诉2007年12月23日、2011年10月13日借条系民间借贷纠纷,2000年8月16日欠条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徐东选择要求郝廷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63684元,对2000年8月16日买卖合同欠款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东借款40000元、利息27240元,合计67240元;二、驳回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郝廷俊承担1508元,徐东承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