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新疆昭苏县××乡居民,住昭苏县××乡×号。2015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昭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利平、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巴某驾驶自有的新F××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昭苏县S237线169公里+200米处时,车辆驶下路基时发生自翻,造成乘坐于车内的被害人乌某死亡,被告人巴某和乘坐于车内的被害人富某、不某、苏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新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富某、乌某、不某、苏某等四人均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巴某自行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认罪服法。案发后自动投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巴某驾驶自有的新F××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昭苏县S237线169公里+200米处时,车辆驶下路基时发生自翻,造成乘坐于车内的被害人乌某死亡,被告人巴某和乘坐于车内的被害人富某、不某、苏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新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巴某积极抢救伤员,并报警。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以(2015)昭公交认字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富某、乌某、不某、苏某等四人均无责任。另,被告人巴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目前,被告人巴某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各证据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违章驾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的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巴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伤者并报警,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强审 判 员 托尔根人民陪审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胜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