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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金洪与长江师范学院、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金洪,长江师范学院,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金洪(又名韩勇),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师范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学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周乾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韩金洪因与被申请人长江师范学院、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8月26日,韩金洪因与长江师范学院、浩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令长江师范学院立即支付韩金洪工程款15752237.7元及利息、违约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长江师范学院与浩岳公司签订《学生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将长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学生宿舍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给浩岳公司承建。同年12月3日,长江师范学院与浩岳公司签订《学生食堂工程施工合同》,将长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学生食堂工程发包给浩岳公司承建。2005年6月20日,长江师范学院与浩岳公司签订《学生食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长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学生食堂内部装修及现代消防工程发包给浩岳公司承建。后浩岳公司将前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韩金洪,韩金洪自筹资金将前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长江师范学院使用。2009年7月20日,浩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长江师范学院支付其工程款1547.9859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每天按未付进度款的0.1%承担违约金。韩金洪作为浩岳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2011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认长江师范学院就前述工程应支付给浩岳公司工程款25294697.47元,实际已支付给浩岳公司工程款25705662.28元,遂判决驳回浩岳公司的诉讼请求。浩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浩岳公司逾期未交清二审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韩金洪收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同年7月25日,韩金洪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2014年7月24日,韩金洪被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长江师范学院与浩岳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浩岳公司退还长江师范学院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455000元。2014年1月17日,浩岳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韩金洪退还在长江师范学院处多领的工程款455000元。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韩金洪在一审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案件中以浩岳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其选择作为浩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韩金洪于2011年6月作为浩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该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终审裁定后,(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韩金洪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未收到该终审裁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浩岳公司在退还长江师院工程款455000元后,于2014年1月1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韩金洪退还该项工程款455000元。由此可知,韩金洪至迟应当于2014年1月知道一审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在2014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韩金洪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韩金洪的起诉。韩金洪不服一审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理由是:韩金洪自2014年4月法院来监狱开庭审理时才得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2014年法院受理韩金洪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韩金洪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韩金洪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是因为认为其因于2011年7月25日被强制羁押,导致其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该院认为,即使韩金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一审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审理,但其已作为浩岳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审理,并且系在一审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作出且在浩岳公司上诉后,才被强制羁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韩金洪作为浩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一审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四种情形之一。因此,即便韩金洪知晓一审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生效到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内,因他已参与了前述生效判决所涉案件的审理,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韩金洪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韩金洪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韩金洪本人对此无明显过错,其出狱后在法律规定六个月内向作出(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末参加诉讼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的规定。(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判决确有错误,损害第三人韩金洪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包括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对此进一步解释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案件审理中,韩金洪作为长江师范学院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韩金洪虽没有被列为该案当事人,但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中规定的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四种情形。韩金洪明知该案正在进行审理,但并未申请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也不存在其它导致其无法参加诉讼的客观原因,韩金洪系因自身主观原因未以当事人身份参加到(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案审理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驳回韩金洪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金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