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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宜生、高方侠与郭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宜生,高方侠,郭青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朱宜生,居民。原告高方侠,居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梅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青松,男,1966年6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魏集镇韩坝村**号,联系电话:1505208****。委托代理人张超,居民。原告朱宜生、高方侠与被告郭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宜生、高方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梅娜、被告郭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78690.7元。被告郭青松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认定结果有异议,被告车辆是停靠在路边的,被告认为被告至多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按农村户口和农村标准要求赔偿责任,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1号,至事故发生时仅八个月时间,另外没有提供所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等相关证明,被告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仅提供一份合同书,无法证明其应按城市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我们认为不存在;交通费过高,其他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0时00分,朱宗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村黄河桥南12米处,撞到郭青松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苏C×××××号三轮汽车所载的树木,致朱宗光受伤,后朱宗光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青松与朱宗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为:朱宗光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郭青松给付二原告10000元。另查明:郭青松驾驶的苏C×××××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受害人朱宗光出生于198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前,朱宗光系宿迁力顺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朱宜生、高方侠系朱宗光父母,朱宗光未婚无子女。二原告一生共生育两名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郭青松驾驶机动车与朱宗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宗光死亡。对于双方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过错为:朱宗光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示能确保安全驾驶;郭青松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物超载超宽的机动车,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根据双方过程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且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被告郭青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死亡赔偿金。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受害人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11820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5480元【朱宜生94560元(11820元/年×16年÷2)、高方侠70920(11820元/年×12年÷2)】;3.丧葬费30891.5元;4.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计2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4000元。以上合计:909291.5元,被告郭青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79575元【(909291.5-110000)×60%】合计承担589575元,扣除被告在诉前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郭青松还应承担579575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朱宜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79575元;二、驳回原告朱宜生、高方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二原告负担716元,由被告郭青松负担1074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郭青松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