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XX,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从来不与原告同居,更不允许原告与其同房,并经常在外与朋友玩或居住到其娘家,很少回原告的家。被告平时也不搭理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有时原告叫被告外出一起应酬、逛街、走亲访友等均遭被告拒绝,原、被告根本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形同虚设,且原、被告自订婚到结婚原告家中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并买“四金”、衣服、手机、家俱等共花费39500元,合计13.95万元,被告的行为方式是骗取原告钱财,并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3.9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孟某某承认未过夫妻生活),原告并未给被告买过衣服、手机、家俱等;3、原告婚后给予被告的10万元属实,是给被告在生活上的帮助,并非彩礼,故不同意返还;4、原告应返还被告陪嫁财产;5、原告位于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法属于被告应得部分应分配给被告。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婚后无房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某对该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陈光军多分得的33平方米还建房应归被告所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原、被告婚姻介绍人王德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词,证明陈某某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前给孟某某5万元现金,在双方举行婚礼前又给孟某某5万元现金,并给孟某某买有首饰“三金”,另在男方装修房子和布置新房期间,女方买家电之类的花费具体数额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孟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词中的“三金”被告未收到,不予认可,另原告于双方领取结婚证的次日给被告5万元,并非领证前给的,其它证词无异议。本院认为,媒人王德定的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媒人王德定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见面后数日,于2013年5月31日领取结婚证,次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之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原告便外出打工。2014年6月原告自外地回到家里准备结婚事宜,同年9月1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在举行仪式前又给被告现金5万元,并花2万元给被告购买首饰“三金”。此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在此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亦未有过夫妻生活,2015年6月被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孟某某出资约2万元购置陪嫁财产有:西门子牌电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现存放在原告家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孟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从未过夫妻生活,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孟某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另诉请被告孟某某退还原告彩礼款13.9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见面数日即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共给被告现金10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婚约彩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也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因本院考虑到原告在结婚时给被告购买首饰所花费用,与被告在结婚时购买陪嫁财产所花费用大致相当,可酌情予以抵销。原被告双方各自在结婚时所获得的“三金”首饰、陪嫁财产,故相互均不予返还。被告辩称自己还应分得原告家庭在房屋拆迁补偿财产中应得的部分,因拆迁补偿的房屋系原告陈某某父母财产,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拆迁补偿协议中,亦并未明确属被告孟某某应分得的财产,故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