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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知云、人某与渠某甲、渠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某甲,冯知云,渠某乙,孙某,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某甲。委托代理人某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知云。委托代理人(系被上诉人某冯知云之兄)冯知义。原审被告渠某乙。原审被告孙某。上诉人某渠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某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刘某,被上诉人某冯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冯某,原审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6日,被告渠某乙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金后,在借据上借款人某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渠某甲、孙某在借据上担保人某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是2008年3月16日。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冯知云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月息1.2%,期限六个月。此借款由唐马乡中心小学教师孙某、渠某甲夫妇作担保,到期按时偿还,造成违约担保人某自愿从每月工资中扣除,负责本金、违约金的金额偿还,直至扣完所借款和违约金为止,连带担保。借据上显示有被告渠某乙数次续借的签名。最后一次续借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载明:截止到2012年3月2日息已结清,再续借至2012年9月2日。被告渠某乙签名。借据下方显示有被告渠某甲书写的“如有能力,逐步偿还”,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另查明,被告渠某乙与原告约定数次续借时,被告渠某甲、孙某不知情。被告渠某乙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3月16日,被告渠某乙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金后,在借据上借款人某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渠某甲、孙某在借据上担保人某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此时,原告与被告渠某乙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渠某甲、孙某为被告渠某乙提供担保。原告冯知云与被告渠某乙约定数次续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渠某乙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2厘,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渠某乙支付利息,可自最后一次结息完毕之日起第二日即2012年3月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2厘计付,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最高人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某与债务人某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某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同时,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渠某甲、孙某对原告冯知云与被告渠某乙约定的数次续借均不知情,也即数次续借未经二保证人某书面同意。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人某的担保责任直至扣完所借款和违约金为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渠某甲、孙某的保证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二者应在未续借之前的原借贷关系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16日之后,被告渠某甲、孙某不再对被告渠某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详细载明原告冯知云与被告渠某乙借款及数次续借、以及2008年3月16日被告渠某甲、孙某为被告渠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在借据下方书写“如有能力,逐步偿还”字样并签名,该行为体现了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此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其先前的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即对先前担保责任的认可和现在提供担保的确认。被告渠某甲和孙某是夫妻关系,且二人某均是鱼台县唐马某小学的教师,被告渠某甲在借据下方书写“如有能力、逐步偿还”,结合借款数额只有50000元,原告足以相信被告渠某甲有偿还能力。被告渠某甲无证据证明其无能力偿还,也没有以没有能力偿还进行抗辩。被告渠某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渠某甲应承担为被告渠某乙借款提供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知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1分2厘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渠某乙追偿;四、被告孙某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渠某乙、渠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某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对上诉人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某承担保证责任,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某渠某甲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9年3月16日,但被上诉人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上诉人某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某的保证责任已得以免除。原审被告渠某乙对涉案借款四次延长了还款期限,改变了原合同的内容,上诉人某对其所担保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某书写的“如有能力,逐步偿还”的内容,认定为对其先前担保责任的认可和现在提供担保的确认,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某先前的担保责任从法律上讲已经不存在了,根本不存在认可与否的问题。即使认可原保证的事实,亦不对其构成保证责任的延续。从书写的内容看,不能表明上诉人某具有新的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某书写的前述内容,因违反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公平原则而归于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事实上,上诉人某当庭提出了“没有能力进行偿还”的理由。从上诉人某书写该项内容的背景看,在当时即不具有偿还该借款的能力,否则就不必设定“如有能力”的前提条件了。庭审中,被上诉人某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某已具有了担保还款的能力。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某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新的担保,亦是有条件的担保,在该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亦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某冯知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涉案借据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某的担保期间应是:只要不还本金,就负责担保负责偿还,别无他言。有他言,就违背了借据的意思,是特别约定的无限期间,不被时效约束。借款人某渠某乙到期后以种种说辞要求延期,并信誓旦旦地说担保人某是其亲姐姐,能担保到底,延期的承诺写在借据的下方,是对借据的补充,对借款人某、担保人某均有效。上诉人某书写的“如有能力,逐步偿还”是对借款人某多次延期借款的认可,担保人某是老师,工资较高,有能力归还5万元。事实上,上诉人某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该方面的理由抗辩。原审被告孙某辩称,开始担保是6个月,后多次续借我们不知情,从法律上说担保期已经过了,不是担保人某了。借据上最后一行字不是我们以担保人某的身份写的,是当时有两个人某要账强逼着写的,签字时我们没有同意。当时欠外债五六十万,工资都被查封了,我们没有偿还能力。原审被告渠某乙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某渠某甲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3月16日,上诉人某渠某甲在涉案借据中的担保人某处签名并捺印,其当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涉案借款于2008年9月16日到期后,原审被告渠某乙又经过四次续借,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9月2日。但上诉人某渠某甲作为保证人某对续借事实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仍然按照原借据确定的时间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某冯知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某渠某甲主张过权利,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经过,上诉人某作为保证人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某冯知云主张原审被告渠某乙续借时承诺上诉人某系其亲姐姐会担保到底,上诉人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即使原审被告渠某乙做过类似的承诺,该承诺也系其个人某行为,对上诉人某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2014年2月9日,上诉人某渠某甲在涉案借据下方书写“如有能力,逐步偿还”。被上诉人某冯知云主张上述事实系上诉人某对借款多次延期的书面认可,也是对今后偿还借款的承诺。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书写的上述内容,从字义上可以理解为“如果有偿还能力,会逐步偿还;如果没有偿还能力,就不会偿还”,但很明显并没有明确作出对涉案借款同意继续保证的意思表示,参照《最高人某民法院关于人某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不能视为上诉人某为涉案借款又提供保证,新的保证合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某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鱼台县人某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鱼台县人某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免除上诉人某冯知云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审被告渠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某冯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