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与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智伟,冯文冠,福建省明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8号水调歌头休闲天地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964414-0。代表人张琳。委托代理人林家棋,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建瓯市水南古城街206号,组织机构代码66280294-2。法定代表人冯智伟。被告冯智伟,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冯文冠,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福建省明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26层H室,组织机构代码76617164-7。法定代表人吴孔新。委托代理人黄瑞玲、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湖东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然公司”)、福建省明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冯智伟、冯文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湖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家棋,被告明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玲、被告冯文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然公司、冯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13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湖东支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授信总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的《授信协议》。之后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流字第70-0015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即合同期内的利率确定为发放人民币贷款的,借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借款按季计息,计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被告青然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清,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青然公司使用该笔人民币2700万元贷款的方式是受托支付,受托支付是指原告根据被告青然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被告青然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青然公司的交易对手。之后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人民币27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青然公司指定账户中(户名: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03,开户行:招商银行福州湖东支行)。被告青然公司在原告将2700万元借款转入其账户中后,于2012年6月1日分两笔将2700万元的款项转入被告青然公司的交易对手即建瓯市青然茶果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中。在上述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即将到期时,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授信总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的《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青然公司原签有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的《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所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为了保证借给被告青然公司的借款能够顺利收回,原告在与被告青然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的同时,分别与几名被告签订如下合同:1、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青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最高抵字第70-0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青然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建瓯市水南古城街××号的土地、厂房〔厂房总建筑面积14374.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20××69、20××70、20××71、20××75、20××4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1)第××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12年5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登记号:瓯房他证字第××号)。2013年5月与被告青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70-0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然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建瓯市水南古城街××号的土地、厂房〔厂房总建筑面积14374.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20××69、20××70、20××71、20××75、20××4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1)第××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登记号:瓯房他证字第××号)。2、2012年5月27日与被告明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最高保字第70-001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明鸿公司对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的《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下的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明鸿公司在其最高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欠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并且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3、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冯智伟签订编号为“2012年最高保字第70-001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冯智伟对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的《授信协议》中的人民币27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冯智伟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中的人民币27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并且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同日,还与被告冯智伟签订编号为“2012年最高抵字第70-0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冯智伟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州大厦××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的房产,以及被告冯智伟位于福建省××#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0)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登记号:瓯房他证字第××号)。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冯智伟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保字第70-001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冯智伟对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的《授信协议》中的人民币24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冯智伟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中的人民币24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并且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同日,还与被告冯智伟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70-00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约定被告冯智伟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州大厦××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的房产,以及位于福建省××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0)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登记号:瓯房他证字第××号)。4、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冯智伟、冯文冠签订编号为“2012年最高抵字第70-001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被告冯智伟、冯文冠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新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登记号:瓯房他证字第××号)。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冯文冠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保字第70-001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冯文冠对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的《授信协议》中的人民币24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冯文冠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中的人民币24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并且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同日,与被告冯智伟、冯文冠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70-0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冯智伟、冯文冠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新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登记号:瓯房他证字第××号)。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青然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是被告青然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且根据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青然公司的借款已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被告青然公司应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时在被告青然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青然公司负担,被告冯智伟、冯文冠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明鸿公司在其最高担保范围1000万元内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并且承担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的还款责任。原告招行湖东支行请求判决:1、被告青然公司、冯智伟、冯文冠连带偿还欠原告的23491283.24元欠款及其利息5617365.94元(含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29108649.18元(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明鸿公司在其最高担保范围1000万元内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并且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3、原告对被告青然公司、冯智伟、冯文冠的抵押土地和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明鸿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对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而本案讼争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的《授信协议》所形成的债务,而答辩人未对该《授信协议》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且本案被告青然公司自行提供了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青然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文冠答辩称:答辩人不属被告青然公司股东,且只对2012年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未实际发放“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答辩人于2013年签署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该属于无效担保合同。被告青然公司、冯智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授信协议》(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2、《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流字第70-0015号);3、借款借据、转帐凭证;4、利息明细清单;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最高抵字第70-0015-1号)及《补充协议》;6、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7、《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2012年最高保字第70-0015-1号);8、《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2012年最高保字第70-0015-2号)、《对保书》;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最高抵字第70-0015-2号)及《补充协议》;10、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最高抵字第70-0015-3号)及《补充协议》;12、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3、《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1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70-0012-1号);1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2013年最高保字第70-0012-1号)、《对保书》;1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最高抵字第70-0012-2号);17、《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2012年最高保字第70-0012-2号)、《对保书》;1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70-0012-3号);19、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21、被告青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2、被告明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3、身份证复印件。诸被告未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明鸿公司质证称:对证明资料7、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明资料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冯文冠质证称:证明资料17系其签署,但保证范围中金额为空白,2.1.6条亦是原告自行添加;证明资料13未经其签字认可,对其无法律效力。因被告青然公司、冯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青然公司提供人民币2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最高抵字第70-0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青然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建瓯市水南古城街××号的土地、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20××69、20××70、20××71、20××75、20××4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1)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向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233286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号:瓯房他证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智伟签订编号为“2012年最高抵字第70-0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冯智伟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州大厦××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以及位于福建省××#楼××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0)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上述授权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向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1197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号:瓯房他证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智伟、冯文冠签订编号为“2012年最高抵字第70-001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冯智伟、冯文冠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新区××(××)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上述授权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向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24744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登记号:瓯房他证字第××号)。同日,被告明鸿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最高保字第70-001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明鸿公司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青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青然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并且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即使为担保被告青然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被告青然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等,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同日,被告冯智伟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最高保字第70-001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约定被告冯智伟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青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青然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27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依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2012年流字第70-001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青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按季计息,计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被告青然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清,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青然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使用方式为受托支付。当日,原告向被告青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青然公司通过原告将上述贷款分两笔转入建瓯市青然茶果专业合作社的账户。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青然公司提供人民币24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上述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的《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所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本协议项下被告青然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冯智伟、冯文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由被告青然公司、冯智伟、冯文冠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厂房、住宅财产作为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70-0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冯智伟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70-00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冯智伟、冯文冠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70-0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担保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青然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够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青然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建瓯市水南古城街××号的土地、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20××69、20××70、20××71、20××75、20××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1)第036号〕作为抵押物,被告冯智伟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州大厦××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及位于福建省××#楼××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0)第××号〕作为抵押物,被告冯智伟、冯文冠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新区××(××)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向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并包括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原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的余额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冯智伟、冯文冠就上述抵押物共同办理了一份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登记号:瓯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该笔为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同日,被告冯智伟、冯文冠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最高保字第70-0012-1号”、“2013年最高保字第70-001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约定被告冯智伟、冯文冠对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的《授信协议》下被告青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青然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2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包括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原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的余额部分;即使为担保被告青然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被告青然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等,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3年5月31日,“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人民币27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青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491283.24元,利息人民币410298.75元(利率为8.856%,起息日2013年3月21日,止息日2013年5月31日),总计人民币2390158.99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上述借款的利息和复息按逾期利率13.284%计算,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青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491283.24元,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7719364.1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讼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文冠虽主张其系在保证金额等空白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及“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并未实际发放,担保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其在空白《担保函》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青然公司原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的余额部分,故冯文冠关于《担保函》无效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讼争“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青然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青然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青然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青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491283.24元,利息人民币410298.75元,已构成违约。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另行签订“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授信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授信协议》项下所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该协议项下,直接占用该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故应认定被告青然公司的上述债务系“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青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491283.24元,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7719364.1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青然公司偿还前述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青然公司应依约承担。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青然公司自愿以其位于福建省建瓯市水南古城街××号的土地、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20××69、20××70、20××71、20××75、20××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1)第××号〕作为抵押物,被告冯智伟自愿以其位于福建省××市××州大厦××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及位于福建省××#楼××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0)第××号〕作为抵押物,被告冯智伟、冯文冠自愿以其位于福建省××市新区××(××)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400万元限度内就担保财产处置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被告冯智伟、冯文冠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然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亦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讼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书》的约定,被告冯智伟、冯文冠应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40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青然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然公司追偿。本案两份讼争《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皆指向“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且未增加债务,故被告明鸿公司虽与原告未就“2013年信字第70-0012号”《授信协议》签订担保合同,但双方讼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明鸿公司对“2012年信字第70-0015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限度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明鸿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青然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然公司追偿。被告明鸿公司关于其对本案讼争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然公司、冯智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491283.2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7719364.15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智伟、冯文冠提供的本案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建瓯市水南古城街××号的土地、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20××69、20××70、20××71、20××75、20××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1)第××号〕、位于福建省××市××州大厦××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位于福建省××#楼××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0)第××号〕及位于福建省××市新区××(××)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权证字第××号、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4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冯智伟、冯文冠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冯智伟、冯文冠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400万元限度内、被告福建省明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青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3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钟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