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佳与李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李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刘佳,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燕玲,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刘佳与被告李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燕玲离开居住地,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以周转,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期限为1个月,逾期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期满,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上述款项,经索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208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暂计26个月),合计60800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借条一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8400元,现金支付16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燕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燕玲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刘佳借款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导致纠纷,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的利息”等字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燕玲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导致纠纷,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的利息”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对于逾期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480元(40000元×5.6%×2年)。被告李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玲偿还原告刘佳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480元,共计4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李燕玲负担1185元,原告刘佳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绍燕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人民陪审员 李耀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剑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