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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与刘云生、王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刘云生,王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南环翠花园沿街楼**号***层。负责人:张海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生。被告:王艳秋。系被告刘云生之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诉被告刘云生、王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义、孙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生、王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7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同时约定第二被告以位于潍坊寿光市区美林花园6-1号楼3-101室(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的房产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间内向第一被告发放金额为99000元、101000元、110000元、101000元、59000元的五笔周转易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截止2015年7月8日,五笔贷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6094.25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云生、王艳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74803.9元,其中本金463905.75元,利息、复息、罚息10898.15元(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以后另计);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云生、王艳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云生、王艳秋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云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提供总额为4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授信申请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云生、王艳秋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王艳秋名下的位于潍坊寿光市区美林花园6-1号楼3-101室(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798**号。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云生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给予被告刘云生循环额度470000元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不按时偿还贷款的,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刘云生发放金额为99000元、101000元、110000元、101000元、59000元的五笔周转易贷款,共计470000元,执行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生、王艳秋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息463905.7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10898.15元,共计474803.9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信息复印件、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798**号、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收款回单、潍坊市物价局/司法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云生、王艳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刘云生、王艳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云生、王艳秋约定以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刘云生、王艳秋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生、王艳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生、王艳秋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借款本金463905.7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10898.15元,共计474803.9元(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等自2015年8月13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云生、王艳秋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刘云生、王艳秋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有权对被告刘云生、王艳秋抵押的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798**号项下房产(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4361元,诉讼保全费2994元,共计7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