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盘县红果镇亦资街道办竹海西路南湖大澡堂3楼休息大厅C区2号床上将路某放在方便茶几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2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机发票,视频光碟,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