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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济民与李希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济民,李希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陈济民,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经商,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罗正全,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良,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司机,住萍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下称中保财险萍乡公司)负责人李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济民与被告李希良、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济民及其委托代理罗正全、被告李希良、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济民诉称:2014年10月24日22:15时许,被告李希良驾驶赣09-×××××#变型拖拉机从萍乡开发区田中管理处行往上栗县,途经319国道杨岐乡文岐村路段时,在避让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将所驾驶的赣09-×××××#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道路左侧,导致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左侧反光镜相撞,反光镜玻璃碎片击中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二个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000余元(原告自行垫付3000余元),现仍在治疗中。原告一直从事蔬菜贩运,长住浏阳,月收入10000余元。经多次调解未成。因被告的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修车费113元,被告李希良赔偿其余损失33902元(已付9806元),以上共计145808.6元。具体赔偿清单为:①医疗费17228.6元;②后期治疗费3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④营养费500元;⑤护理费3095元(88.4元/天×35天);⑥误工费56000元(8000元×7);⑦残疾赔偿金63203元(24309元×20年×13%);⑧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元(10117元×20年/3×1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13元,以上合计145808.6元。被告李希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因我的车辆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医保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赔偿标准需依法核减,请依法认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济民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李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济民无责任。2、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计费清单、医药发票以及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5日-11月28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共35天,花费医疗费12806.02元;以后,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564元。3、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受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陈济民因交通事故致伤,眼外伤致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4、修车费发票113元。5、交通费发票计1356元(其中火车票656元,汽车票700元),住宿费收据1200元。6、租房合同二份,浏阳市淮山街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浏阳市官渡镇南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济民因从事蔬菜生意,一直居住于浏阳市城东新城,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陈济民身份证、驾驶证及其母亲钟月兰的户口簿,钟月兰于1957年9月8日出生,生育一子二女,拟证明身份信息。中保财险萍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属实,2认可萍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和入院、出院证明,北京同仁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无关联性,不认可,医药费中须减除15%医保外费用;3属实,但原告后期治疗费已发生,属重复计算,后期治疗费不认可;4-5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6证明内容与租房合同居住地、时间不一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7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李希良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绝大部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但2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票据2564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5交通费发票中汽车票虽为同号,酌情认定300元,住宿费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故交通费认定956元。被告李希良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单二份,拟证明李希良合法驾驶车辆,赣09-×××××#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8日在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陈济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中保财险萍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交联,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陈济民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李希良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22:15时许,被告李希良驾驶赣09-×××××#变型拖拉机从萍乡开发区田中管理处行往上栗县,途经319国道杨岐乡文岐村路段时,在避让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将所驾驶的赣09-×××××#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道路左侧,导致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陈济民驾驶的湘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左侧反光镜相撞,反光镜玻璃碎片击中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济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济民于2014年10月25日-11月28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2806.02元,以后陈济民还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8元。2015年4月29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济民因交通事故致伤,眼外伤致右眼低视力一级构成十级伤残,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赣09-×××××#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8日在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庭审中,李希良表示,该车实际车主是他,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济民和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请求核减15%医保外费用1971.6元[(12806.02元+338元)×15%],保险公司只承担11172.42元,被告李希良表示同意。李希良辩称,已交35000元在上栗交通警察大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根据我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原告陈济民请求赔偿的费用,经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3144.02元;②后期治疗费3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④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⑤护理费3094元(88.4元/天×35天);⑥误工费14328元(119.4元×120天);⑦残疾赔偿金58341.6元(24309×20年×12%);⑧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元(7548元×20年/3×1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⑩交通费95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13元,以上合计104608.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希良驾驶赣09-×××××#变型拖拉机途经319国道杨岐乡路段时,在避让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将所驾驶的赣09-×××××#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道路左侧,导致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陈济民驾驶的湘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左侧反光镜相撞,反光镜玻璃碎片击中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济民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有据,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赣0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李希良承担。被告李希良同意承担原告15%医保外费用,是当事人自治原则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陈济民所遭受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04608.62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94元、误工费14328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56元、车辆修理费113元,合计95864.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172.4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合计5572.42元,余款由被告李希良承担医药费1971.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171.6元。原告长期从事蔬菜贩运并租住浏阳房子,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赔偿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以12%为宜。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计算这宜。因中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授权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济民所遭受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04608.62元,由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95864.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72.42元,由被告李希良赔偿317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李希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 本 清审 判 员 胡 冬 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欧阳小玲注:援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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