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丽君与徐杰、王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君,王放,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张丽君,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放,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徐杰,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丽君与被告王放、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放、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君诉称,王放与徐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哈尔滨居然之家澳斯曼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澳斯曼经营部)。2014年12月20日,王放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张丽君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3月20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向张丽君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王放向张丽君提供了一张澳斯曼经营部出具的60万元现金支票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张丽君向王放多次索要欠款,王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王放、徐杰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张丽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王放出具的欠条。证明王放向张丽君借款60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王放每月承担借款额10%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澳斯曼经营部出具的60万元支票。证明王放交给张丽君一张徐杰出具的支票作为抵押。王放、徐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张丽君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张丽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放、徐杰向张丽君借款60万元并承诺逾期承担违约金且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张丽君的陈述及其所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王放与徐杰系夫妻关系,徐杰系澳斯曼经营部的业主。2014年12月20日,王放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张丽君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3月20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向张丽君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后,王放向张丽君提供了一张澳斯曼经营部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金额为60万元现金支票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放、徐杰未偿还借款,现金支票因空头无法兑现。王放、徐杰拖欠张丽君借款6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丽君与王放、徐杰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放借款后未偿还张丽君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放在与徐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丽君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丽君要求王放、徐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张丽君提出予以调整,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放、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君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王放、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君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由王放、徐杰负担(此款张丽君已预交,待王放、徐杰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 绚代理审判员 段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超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