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与何明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359号原告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92055-7,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汾湖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华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瑞(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1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明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0日由审判长徐文辉、代理审判员向圭林、代理审判员田青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明成与郭功均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30日租用我公司的厂房及缝制设备,共欠租金及垫付的水费、电费、气费、职工餐费等共计813611.90元。原、被告与郭功均于2013年8月3日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将租金及垫付的费用减至52万元,由被告与郭功均分别承担26万元。被告与郭功兵应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之前分别归还13万元,若延期,则应付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何明成仍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欠款等共计26万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明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明成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用原告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厂房及缝制设备,被告何明成欠原告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租金及代付的水费、电费、煤气费、职工餐费。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约定,被告何明成承担租金及代付的水费、电费、煤气费、职工餐费共计26万元。被告何明成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何明成-郭功均二人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用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厂房及缝制设备费用(含兰蔻工厂为其代付水-电-煤气-职工餐费等)合计人民币813611.90元,金额大写捌拾壹万叁仟陆佰壹拾壹元玖角整。经友好协商,由总额813611.90元精减至52万元整。何明成承担26万整,郭功均承担26万元整。备注:欠款52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26万元,余下一半在2014年6月30日还清。按银行月息0.07%计算。若延期偿还,按月息0.14利息计算。原告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何明成支付租赁欠款及代付费用等共计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何明成欠到原告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及代付的水电气等费用共计26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并且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260000元、约定还清欠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被告何明成负担(限被告何明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兰蔻服装(苏州)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文辉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代理审判员 田青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