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诉蔡文章、李丽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蔡文章,李丽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都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3390463-2。法定代表人蔡金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章,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李丽岭,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文章、李丽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敬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及被告蔡文章、李丽岭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叶青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间从事石材生产、加工、销售的大型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文章原是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原告在2007年以前有在辽宁省沈阳市一石材市场设立一石材加工厂从事石材生产、销售。2008年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经过协商,把沈阳的这一石材加工厂连同该厂内的石材、条石、设备等均转让给二被告。经双方对财产进行评估、折价转让价格为575万元,因当时二被告没有资金支付这笔款项就约定让被告欠款,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每月按月利率0.0797%计算,所以被告才会在2008年2月27日以借条形式向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结欠后,被告在2008年5月12日有还本金15万元,2009年1月24日还本金20万元,2010年3月10日还利息129114元,2010年4月9日还本金7万元,2010年5月29日还利息126786元,2010年8月30日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130270元,2010年12月4日还利息128561元。后经被告多次向原告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度前先支付完本金,然后再支付利息。其后被告的付款均还本金,2011年2月19日还本金40万元、4月11日还10万元、8月1日还30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50万元、8月22日还30万元,2013年2月8日还100万元、7月11日还30万元、9月10日还50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16万元、3月21日还14万元,共还本金419万元,但至今尚欠款项15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27日,从2010年11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还欠利息为1357339.4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6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0797%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1517733.44元),本息合计307773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文章、李丽岭辩称,被告蔡文章原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把沈阳的一石材加工厂转让给二被告,因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57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469万元,尚欠本金是106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4日,因被告的经济状况比较薄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是很好的朋友,原告同意被告2011年开始被告只偿还本金,原告自愿放弃收取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从事石材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蔡文章原是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2007年前在辽宁省沈阳市一石材市场设立一石材加工厂从事石材生产、销售。2008年间,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将沈阳该石材加工厂连同该厂内的石材、条石、设备等转让给二被告。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575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0797%,本金定三年内还清,但借款人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协商,利息每三个月计算一次。之后,二被告在2008年5月12日还本金15万元,2009年1月24日还本金20万元,2010年3月10日付利息129114元,2010年4月9日还本金7万元,2010年5月29日付利息126786元,2010年8月30日还本金7万元及付利息130270元,2010年12月4日付利息128561元。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并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还本金40万元、2011年4月11日还本金10万元、2011年8月1日还本金30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本金50万元、2012年8月22日还本金30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11日还本金30万元、2013年9月10日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本金16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本金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再支付本向。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条,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收条、收款收据、现金收入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收据、兴业银行活期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1、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为50万元还是100万元;2、2012年之后的余款是否计算利息。1、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为50万元还是100万元。原告主张2013年9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10日原告分别出具的5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当时二被告系在沈阳的加工厂,原告在收到二被告转账支付的50万元后出具了一张收据通过快递邮寄给二被告,但是二被告说他没有收到这份收条,所以二被告叫他亲戚来找原告拿收条,原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条交给被告。所以原告在被告向法院举证的2014年1月30日偿还本金16万元的收据中标注了余款170万元,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最后偿还了一笔本金14万元,所以最后二被告尚欠的本金是156万元。而且,二被告偿还本金均系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二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向原告转帐100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在收款后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中,其中2014年1月30日偿还本金16万元的收据中标注了余款170万元,该款项与原告所陈述的实际付款情况相吻合,二被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9月10日当日分两笔支付给原告各5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仅偿还本金50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6万元。2、2012年之后的余款是否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在二被告2010年12月4日付利息128561元后由于被告多次向原告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度前先支付完本金,然后再支付利息,故其后被告的付款均为本金。被告则认为,二被告2010年12月4日前均按借条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在支付完2010年12月4日利息128561元后,双方协商,2011年以后原告同意放弃收取利息,因此二被告之后陆续偿还给原告的均为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双方均确认,2011年之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未再支付利息。虽然2008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797%,本金三年内还清,但该借条同时约定借款人资金有困难,可以再协商,利息每三个月计算一次。而在二被告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完最后一笔利息128561元后,未再支付利息,至今已达四年多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根据借条的约定对借款及利息的计算重新再协商的结果。从2011年2月19日起,二被告共偿还了2011年2月19日还本金40万元、2011年4月11日还本金10万元、2011年8月1日还本金30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本金50万元、2012年8月22日还本金30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11日还本金30万元、2013年9月10日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本金16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本金14万元,共计本金370万元,均未支付利息。根据一般的日常交易规则而言,偿还利息及本金的顺序均为先息后本。因此,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较为符合客观实际,而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协商在2011年之后先偿还本金,最后再偿还利息的主张亦与借条约定的利息每三个月计算一次不符。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的陈述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应视为原告在2011年以后已放弃收取利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蔡文章、李丽岭向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6万元,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56万元的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暂计1517733.4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可按未支付的本金15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章、李丽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偿付本金人民币15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蔡文章、李丽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711元,由被告蔡文章、李丽岭共同负担7963元,由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负担774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