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胡玉芳与苏刚、文丙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芳,苏刚,文丙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998号原告胡玉芳。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刚。被告文丙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78552512-1),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芳诉被告被告苏刚、被告文丙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苏刚、被告文丙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芳诉称,因与被告苏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533.7元,并保留今后治疗等损失的诉权。被告苏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苏刚是事故车辆司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文丙生辩称:被告文丙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苏刚是雇佣司机,车辆投保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同意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0时18分许,苏刚驾驶被告文丙生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号小货车,沿平保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胡玉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骑行横过平保公路至此,该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胡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苏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玉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0天,开支医疗费183675.62元。开支交通费680元。另查,苏刚驾驶被告文丙生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被告文丙生按责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以此比例确认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电动车系机动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等损失的诉权。经核实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836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3713.20元(92.83元/天40天),交通费680元,共计192068.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713.2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143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元142140.5元[(192068.82元-14393.2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已减半),由被告文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