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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龙后街4区1号。法定代表人:郭学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华,该公司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杨震,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林,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忠,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公司)因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村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河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把周村区政府已付利息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根据2010年2月25日周村区政府通过其财政局发给黄河工程公司的《关于投资利息的说明》显示,在其已付款总额4573.90万元中,有4925016.55元属于利息。因此,周村区政府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0813983.45元,而非4573.90万元。(二)原判认定黄河工程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系同一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黄河工程公司两次起诉的依据和主张均不相同。(三)原判以黄河工程公司提起的两次诉讼为同一诉讼、“客观上延长了案涉工程造价数额的确定时间,亦拖延了涉案纠纷的解决,加重了周村区政府对工程垫资款利息的负担”为由,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确定为黄河工程公司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之日(2010年9月17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在申请再审时,黄河工程公司提交了前述《关于投资利息的说明》作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证据”。周村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本案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并已按照和解意见履行完毕。黄河工程公司又申请再审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投资利息的说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构成再审的法定理由。(三)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案涉工程价款问题。黄河工程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鉴定,均为确定工程价款,两个诉讼并无差别,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四)黄河工程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573.90万元,原判此项认定准确无误。(五)原判关于黄河工程公司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拖延纠纷解决,加重了周村区政府违约金负担的认定,符合事实。(六)原判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的相应调整,是依法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的结果,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周村区政府与黄河工程公司共同确认,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9年9月30日,周村区政府累计向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573.90万元。其中2006年12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600万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800万元,2008年2月3日分别支付33.30万元和966.70万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1000万元,2009年1月24日支付500万元,2009年9月30日支付573.90万元。原判据此认定周村区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573.90万元,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黄河工程公司作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证据”提交的《关于投资利息的说明》,形成于2010年2月25日,早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即已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以其推翻黄河工程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因此,黄河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把周村区政府已付利息认定为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黄河工程公司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2008年10月29日),是在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周村区政府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2008年12月31日)之前,但双方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持续将近两年,黄河工程公司直至2010年9月15日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另外,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该院已经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只是由于黄河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才导致鉴定单位终止鉴定。因此,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黄河工程公司有充分的时间根据周村区政府最后还款期限已经届至的实际情况调整其诉讼请求。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周村区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8477740.93元),与黄河工程公司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845万元)基本相符的具体情况,原判认定黄河工程公司撤回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为了重新选择案件受理法院,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黄河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主观推断其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诉讼为同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黄河工程公司采用先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然后撤诉,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行使诉讼权利,客观上延长了案涉工程造价金额的确定时间,亦拖延了本案纠纷的解决,加重了周村区政府对工程垫资款利息的负担。原判根据周村区政府的主张,相应扣减其应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黄河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拖延本案纠纷解决的根本原因是周村区政府拒不履约和诉讼中坚持实测鉴定、干扰和反对依法鉴定的结果,没有事实依据;黄河工程公司要求周村区政府支付其撤诉之后的部分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河工程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张代恩代理审判员  邱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