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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程云与杨军、赵海燕、梁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杨军,赵海燕,梁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387-1号原告:程云。被告:杨军。被告:赵海燕。被告:梁勇刚。本院在审理原告程云诉被告杨军、赵海燕、梁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程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杨军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环城南路皖南第一街B8幢10号商业用房及赵海燕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阳光水岸的41幢202室,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的申请提供担保,且双方签署了信用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2516011900201719311)。本院认为:原告程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杨军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环城南路皖南第一街B8幢10号商业用房(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证泾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告赵海燕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西路阳光水岸的41幢1单元202室商品房(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证泾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