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刑执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史永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永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195号罪犯史永云,男,1977年10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玉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永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0000元(未履行)。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云高刑终字第24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6年1月2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裁定将罪犯史永云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24日又裁定将罪犯史永云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9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2年5月30日、2014年7月16日裁定对罪犯史永云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史永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永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史永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永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