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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盛士友等十三人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154号原告盛士友等十三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张普友。委托代理人张晓宏、杨永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厅长。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厅工作人员。原告盛士友等十三人(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被告)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士友等十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普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8日,被告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浙土资复告(2015)58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作为椒江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享有土地监察职责,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土地监察范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发放了椒府法证字第12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确认了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依法享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其他行政管理执法权。该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也载明其属于机关法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对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2015年6月12日依职责而作的椒土强催(法)字(2015)1-12、14号《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不服,应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或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不是适格复议机关。原告诉称,根据2010年2月3日《关于印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是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没有对外执法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作出椒土强催(法)字(2015)1-12、14号《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上没有载明土地行政许可、土地行政处罚、土地行政管理执法权等内容。被告错误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请判令:确认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浙土资复告(2015)58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浙政复(2015)85号-96号)。证明原告与浙土字A(2013)-068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没有利害关系。2、椒土强催(法)字(2015)1-12、14号《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等。证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催告原告拆除房屋没有合法依据。3、《关于印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确认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证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是适格的被申请人。4、《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委托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的通知》。证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是适格的复议被申请人。5、浙政复(2015)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不存在原告阻挠征地的问题。6、徐仙德证言。证明白岳村民在25亩地上建成的房屋没有用地、建设手续。7、《关于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村留地和安置地挂牌出让竞买资格审查联系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台州市政府会议内容违法。8、浙土资复告(2015)58号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被告辩称,一、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13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5年6月12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作出的椒土强催(法)字(2015)1-12、14号《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因复议标的相同,被告决定合并审查认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作为台州市椒江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享有土地监察职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土地监察范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发放了椒府法征字第12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确认了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依法享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其他行政管理执法权。该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也载明其属于机关法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的浙土资复告(2015)58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椒土强催(法)字(2015)1-12、14号《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浙土资复告(2015)58号告知书及寄送凭证。证明案涉告知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各13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案涉告知事实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双方以《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辩论。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意见: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土地不在涉案浙土字(2013)-0680号批文中。证据2、8,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只是对台州市国土局的人员编制进行规定,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已取得椒江区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台州市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一览表与本案无关,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应由椒江区政府发布。证据4,仅能证明相关土地的出让行为由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证据5-7,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盛士友等13人的意见:证据1,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寄送凭证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13份催告书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三性有异议,来源和颁发依据不明;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2013-2015年没有经过年检,不存在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催告书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为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告知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前已认证;寄送凭证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催告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对盛士友等十三人分别作出椒土强催(法)字(2015)1-12、14号《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椒土处理决字(2015)1-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拆除国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交出土地。原告盛士友等十三人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分别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予以撤销。被告审查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告知书》(浙土资复告(2015)58号),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椒府法证字第12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明确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的执法范围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其他行政管理执法。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取得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五)项规定,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为2015年6月12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作出的椒土强催(法)字(2015)1-12、14号《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前述行政行为不服,应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非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非适格的复议被申请人后,在法定期限内即2015年6月18日作出浙土资复告(2015)58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士友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士友等十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治君附原告名单:原告盛士友,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6207293715,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62号。原告盛显根,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005183716,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61号。原告曹良,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802193713,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59号。原告盛普法,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208013717,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57号。原告盛吕仙,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104133714,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83号。原告盛显正,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608153719,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82号。原告盛文友,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502093711,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206号。原告张小法,男,193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3702233716,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76号。原告张普友,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709233718,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75号。原告邬仙凤,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812103727,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71号。原告邬仙东,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6512223713,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93号。原告邬建军,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41226371X,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95号。原告盛文义,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910173710,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151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