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杨海啸、青岛中基纸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善,经理。原审第三人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董事长。上诉人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啸、被上诉人青岛中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原审中原告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杨海啸挂靠于中基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1月24日,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安排杨海啸将提单下货物分别运送至青岛中创保税物流园(以下简称“中创物流园”)、青岛怡之航保税物流园(以下简称“怡之航物流园”),原告已向杨海啸支付了运费。因杨海啸疏忽将货物错送,造成损失31000元,原告已向第三人承担了该项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运费550元,赔偿损失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海啸辩称,该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过任何运输业务。该曾接受案外人王某的指派运送货物,将货物安全准确送达目的地并将收货方签收的货单交给王某,收取了450元运费。通常,运输从业者根据客户要求将货物送到并带回对方签收的货单,就结束该业务,本案中,运送货物、交回货单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有差错,但在几个月后原告提出货物送错地方,实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基公司辩称,杨海啸的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属实,但杨海啸的经营行为不受该公司约束,与该公司无关。本案中,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或委派杨海啸与其发生业务,损失也不是因冲撞、碾压或其他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派车通知单1份,海关报关单2张,欲证明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给原告发出派车通知,原告即通过案外人王某联系到杨海啸到青岛马士基公司运送货物到怡之航物流园,货物为制冷机配件、电子阀门等,目的国为哥伦比亚,提货号为J730。杨海啸质证称,该证据系其第一次见到,该与原告互不相识,该只是受案外人王某委托运送货物,且不能确定是否原告主张的货物。中基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而杨海啸只是根据王某的指令运送货物,该公司也不知晓运的什么货。第三人未陈述质证意见。2、派车通知单1份,海关报关单2张,欲证明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给原告发出派车通知,原告即通过案外人王某联系到杨海啸到青岛马士基公司运送货物到中创物流园,货物为钢铁制门组件等,目的国为日本,重约200公斤。杨海啸质证称,该证据系其第一次见到,该与原告互不相识,该只是受案外人王某委托运送货物,当时王某说的是一单货,装货时才发现是二单货,不能确定是否原告主张的货物。中基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而杨海啸只是根据王某的指令运送货物,该公司也不知晓运的什么货。第三人未陈述质证意见。3、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杨海啸将货物错送场站,致使马士基公司重新发货产生的空运费、补发货物产生的目的港保管费、弃货价值等,经协商由原告承担损失5000美元,按照1:6.2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31000元。杨海啸和中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均不认可。第三人认可原告的陈述。4、证人王某到庭作证,陈述证言为:约2014年1月2日,该接到原告单位魏经理电话,说有一笔货要运输,因为该没有时间,就找到杨海啸运送。证人在回答原、被告和法庭提出的问题时还陈述:该将魏经理发送的提货、送货地点内容的短信转发给杨海啸,没有书面收发货单;当时魏经理委托的是一单货物的运输,提货时才另加了一单货物;事后,该已经结算运费支付给杨海啸,而原告称运错货了,所以没有与该结算运费。针对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原告认可证人的陈述。杨海啸称,证人是当面委托该运送货物,不记得是否发送短信。中基公司和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基公司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该车系杨海啸出资购买,挂靠于中基公司。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安排二笔货物的运输,原告遂电话联系案外人王某送货物,王某因时间关系又委托杨海啸送货。原告主张该二笔货物送达地址错误,造成重新发货的运费、保管费等损失,要求杨海啸及其车辆挂靠单位退还运费,赔偿损失。杨海啸不承认该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该与杨海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书证:派车通知、报关单、费用明细以及证人到庭陈述的证言只能证明该与第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杨海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系因杨海啸送达货物地址错误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未能认真查明本案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派车通知、报关单及证人证言,已明确显示,上诉人是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安排被上诉人杨海啸将提单下货物分别运送至青岛中创保税物流园、青岛怡之航保税物流园,两份派车通知上明确注明了货物提单号码、重量、提货号、货物的长、宽、高、装货时间等信息。青岛怡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青岛中创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亦明确显示本次送货车牌号、货物提单、货物长、宽、高等货物信息且上面明确标注“司机自分货物,责任自负”,通过两份入库单对此,已能明确确认,被上诉人杨海啸将提单号码SNL4QDJL160033D,货物长、宽、高为30㎝×130㎝×270㎝货物,应当送到青岛中创保税物流园而错送至青岛怡之航保税物流园,而原审法院却未予认真审查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青岛怡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青岛中创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证据,而原审法院未有组织质证,判决书中亦未有确认该证据信息,明确违反程序要求,应当予以纠正。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海啸接收上诉人送货委托后,因本人疏忽将货物错送,导致产生货物损失人民币31000元。事故发生后,现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承担了因货物错送产生的损失人民币31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杨海啸理应向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人民币31000元。综上,鉴于原审法院存在的上述问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海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是,中基公司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该车系杨海啸出资购买,挂靠于中基公司。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安排二笔货物的运输,上诉人遂电话联系案外人王某送货物,王某因时间关系又委托杨海啸送货。本案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是本案涉及的二笔货物送达地址是否错误,是否造成重新发货的运费、保管费等损失以及责任承担主体。在本案原审中,上诉人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其诉讼权益,将被上诉人杨海啸、被上诉人青岛中基纸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将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上诉人主张其与杨海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派车通知、报关单、费用明细以及证人到庭陈述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杨海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系因杨海啸送达货物地址错误所致。上诉人在此案诉讼中,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主体,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确定诉讼主体并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青岛鼎盛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王立春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显东书记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