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潘炳胜、于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潘炳胜,于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651号原告:郭建华。被告:潘炳胜。被告:于秀英。原告郭建华诉被告潘炳胜、于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被告潘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狐、貉养殖,经营期间向原告赊欠饲料累计金额为35525元。约定2014年秋收一次性还清。事到如今均已各种理由和借款拖欠。无奈,原告按照双方欠据约定起诉至台安县人民法院,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35525元。被告潘炳胜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是原告说可以赊我料,允许我卖完狐狸之后给付货款。从2015年7月开始原告突然不给我料了。我没办法向别人家进料,别人家价格低,原告因为赊我料价格高。原告非得要钱不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于秀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狐、貉养殖,经营期间从2013年9月7日开始向原告赊欠饲料共计3.5525万元。以上所欠饲料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3.55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专用据九份及原告郭建华、被告潘炳胜的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炳胜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理应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炳胜给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以上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债务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秀英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炳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华货款人民币3.552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潘炳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希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