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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元堂与张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光,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元堂,女,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曹晋平,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光因与被上诉人宋元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刚、被上诉人宋元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张晓光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平定县××村×××城底商×××饭店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宋元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元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17号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元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元堂于2014年5月14日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左侧额后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个月后门诊复查,3个月后修补颅骨。花费医疗费56150.98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宋元堂在山西省阳泉医药药材公司爱心大药房购买西药441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宋元堂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卵磷脂络合碘片,计141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宋元堂花费门诊费用799.16元。原告宋元堂提供的2014年7月14日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及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中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住院8天,医疗费用总计7574.46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宋元堂经阳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078.64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宋元堂发生门诊费用115.7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宋元堂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额颞部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恢复期。出院诊断:右额颞部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恢复期。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1个月后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45057.54元。此次住院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需两人陪护。2015年2月5日,原告宋元堂发生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831.2元。原告宋元堂丈夫在山西榆次××××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宋元堂女儿赵某某在山西××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宋元堂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司鉴字第025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元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行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述遗留颅骨缺损6cm2以上的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其脑挫裂伤后遗留脑软化灶的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晓光为原告宋元堂垫付在平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224.8元(此住院费用1224.8元不包括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中)及19000元,共计为原告宋元堂垫付20224.8元。综上,原告宋元堂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1395元,共计住院72天。另查明,被告张晓光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无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11395元;2、误工费22131元(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3日为294天: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元/年÷365天×294天=22131元);3、护理费17165元,原告共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期间(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3日,住院30天)的护理费为:原告虽提供第一次住院期间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的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但其只是说有两人陪护,并不是需两人陪护,且提供的为复印件,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原告宋元堂丈夫赵某甲一人陪护计算,原告丈夫赵某甲从事采矿业,以2013年采矿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633元/年÷365天×30天=5641元;第二次住院期间(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2日,住院8天)的护理费为:以原告宋元堂丈夫赵某甲一人陪护计算,原告丈夫赵某甲从事采矿业,以2013年采矿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633元/年÷365天×8天=1504元;第三次住院期间(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1日,住院34天)的护理费为:此次住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以原告丈夫赵某甲、原告女儿赵某某二人护理,赵某甲的护理费为:68633元/年÷365天×34天=6393元;赵某某系山西××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3200元+3400元)÷3÷30天×34天=3627元,二人护理费计10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30天×50元=15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8×50=400元,第三次住院期间:34×50=1700元;5、营养费36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30天×50元=15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8×50=400元,第三次住院期间:34×50=1700元;6、残疾赔偿金52951.8元。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1%=52951.8元;7、鉴定费1500元;8、鉴定检查费831.2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774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17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张晓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元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晓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受害方即原告请求被告张晓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复印费一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元堂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2131元、护理费17165元、残疾赔偿金52951.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6847.8元。二、被告张晓光赔偿原告宋元堂医疗费用10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831.2元共计110926.2元的70%计77648.34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184496.14元扣除被告张晓光为原告垫付的20224.8元后,由被告张晓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164271.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85元由被告张晓光负担2510元,原告宋元堂负担1075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晓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从而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对残疾赔偿金赔偿依据不当,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且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元堂辩称:被上诉人在××新村居住,非××村,一审判决正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字(2014)第0000017号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上诉人张晓光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宋元堂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应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宋元堂虽户口住所地在平定县××镇××村××街7号居住,但实际被上诉人已在平定县××镇××新村居住,且根据《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的确认及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应以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晓光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与护理费与实际不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的上诉请求,根据被上诉人宋元堂的住院病案,被上诉人是以支气管哮喘急性中度发作入住呼吸内科,住院8天,医疗费用为7574.46元,上诉人未能提供支气管哮喘急性中度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的证据,且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在阳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078.64元,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应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予以核减,对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相应核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宋元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张晓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宋元堂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8635.18元、护理费15661元、残疾赔偿金52951.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1847.98元。四、上诉人张晓光赔偿被上诉人宋元堂医疗费用10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831.2元,共计110126.2元的70%计77088.34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178936.32元扣除上诉人张晓光为被上诉人宋元堂垫付的20224.8元后,由上诉人张晓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宋元堂158711.52元。一、二审诉讼费各3585元,由上诉人张晓光各负担2510元,被上诉人宋元堂各负担1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