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双阳区嘉��装潢材料商店与姜海东、李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阳区嘉源装潢材料商店,姜海东,李福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主管院长签发:庭长签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双阳区嘉源装潢材料商店负责人:高佳君(高大勇),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春市双阳区。被告:姜海东,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福贵,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原告双阳区嘉源装潢材料商店诉被告姜海东、李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阳区嘉源装潢材料商店负责人高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东、李福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双阳区嘉源装潢材料商店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李福贵替被告姜海东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欠装潢材料款17780元,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由被告李福贵作担保人,口头约定过几天就能给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装潢材料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人���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款1778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姜海东、李福贵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177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海东欠原告装潢材料款,并由被告李福贵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姜海东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欠款17780元,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姜海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由被告李福贵担保,因被告姜海东未还款,被告李福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款1778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海东应依约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款,被告李福贵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双阳区嘉源装潢材料商店装潢材料款17780.00元。被告李福贵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被告姜海东负担,执行时间同上。被告李福贵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向欣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双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